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槿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152號),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劉玟槿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時許,在 苗栗縣○○鎮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貸與陳韓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劉玟謹 並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而實際交付17萬元,陳韓毅則立有借 款金額為60萬元之借據及保管條各1張;另簽發面額為60萬 元之本票1紙予劉玟槿以為擔保。陳韓毅則分別於同年5月14 及15日匯款3萬元至劉玟槿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於 同年同年6月13日匯款至11000元至前述帳戶以支付利息。案 經陳韓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偵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 告所涉重利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扣案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玟槿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5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劉玟槿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 涉犯重利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僅需償還實際借款 金額,然被告劉玟槿與被害人陳韓毅間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被告對被害人所得求償之本金,並未因被告犯重利罪而消 滅,被告仍得對被害人主張其為借款債權人,享有借款債權 ,故附表所示之物僅為被告之借款債權憑證及擔保而已,並 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 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借據 2張 新臺幣60萬 2 本票 1張 面額60萬元、票號:WG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