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信邦(原名賴正傑)原應注意機械式 電子菸內之煙彈,含有藥品Nicotine(尼古丁) 成分,屬藥 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08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微信,向大陸不詳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5 盒,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公館鄉之便利商店予 賴信邦,嗣賴信邦收貨後,將其中13盒電子煙油寄送至金門 縣全家便利商店金湖店予劉義鑫時,為警於金門縣料羅商港 貨物拆檢時發覺前述電子煙油,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被告所涉藥事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期 間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1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物,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於金門縣料羅商 港貨物拆檢時查獲並送驗檢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 管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而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禁藥時使用之包裝盒,是上開物品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7月25日苗衛藥字第1110014661號函、金門縣衛生局111 年7月12日衛藥字第1110013272號函、微信賣家通訊方式翻 拍照片(記載,地區:深圳、廣東)、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9月2日日(綜)字第10809001號函附之寄件資 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 86025738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至8、12至17、20、2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因數量不足 而無法鑑驗乙情,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5日苗衛藥 字第1110014661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至7頁),是 本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mmo-LT 電子煙彈(金萱白茶) 1盒 含4顆 2 Ammo-LT 電子煙彈(冷枝荔香) 2盒 含7顆 3 Ammo-LT 電子煙彈(熱帶鮮芒) 2盒 含7顆 4 Ammo-LT 電子煙彈(西瓜太郎) 2盒 含7顆 5 Ammo-LT 電子煙彈(金色波蘿) 2盒 含7顆 6 Ammo-LT 電子煙彈(冰面赤霞) 2盒 含7顆 7 Ammo-LT 電子煙彈(藍莓爆珠) 2盒 含7顆 8 包裹紙箱 1箱 外包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