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綸與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謝 興緯等3人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張桓瑋、詹文淇(張桓瑋等2人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飆車競速行駛,極易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上11時48 分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台72線 快速道路石圍牆至119甲交流道(銅鑼鄉客屬大橋)口,由 謝興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車;而劉軒 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賴世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車,且期間均無 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此方式影響公眾 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 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 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
告,俾便被告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再議,如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 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 之1第1項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1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4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 (111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並命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日起1年6個月內,向苗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苗栗地檢署安排之法治教育5場次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原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 起1年6個月內及8個月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然被告未於履行 期間內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及完成法治 教育5場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職權於112年9月14日以1 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對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0鄰○村路000巷0 號」為送達,並於112年10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撤緩卷第39頁)。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另有陳 報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中檢永蕙111緩護勞助4字第1129 007283號函上之受文者地址、送達證書上之受送達人地址在 卷可參(見緩護勞助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檢察官依職權 所知,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應向被告陳報之聯絡 地址為送達,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漏未向上開被告陳 明之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為送達,有 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撤緩卷第39頁),自難認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綜上,本件既未經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再議 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生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 異。故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遽就同一 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顯然於法有違,其程序違背規定,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