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17號
MLDM,112,交易,3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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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孟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偉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偉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苗栗 縣○○○○○街0號之便利商店外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街00號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 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偉孟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第二審法院。
本案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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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