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93年度,7號
TCHV,93,勞上,7,2005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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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原審被告) 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原審被告) 壬○○
追 加被告  蔚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原審被告) 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4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壬○○之上訴均駁回。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壬○○蔚力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暨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各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壬○○蔚力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壬○○蔚力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壬○○蔚力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為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序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貳叁拾元,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戊○○關於追加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戊○○之聲 請,就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下稱力天企業社),壬 ○○二人上訴,雖均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惟其上訴 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人之一審同造被 告蔚力有限公司(下稱蔚力公司)及甲○○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查上訴人戊○○以所主張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審起訴請求 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蔚力公司、甲○○及宗祺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祺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勞動力 損失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751,948元,嗣於本院以其勞 動力之損失應為7,503,896元,而對之為擴張請求其餘之3,9 31,948元本息,並追加未上訴之蔚力公司及甲○○為被告,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對原審之共同被告為訴之追加(擴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固定作位於台北縣樹 林市之工廠廠房,而發包由蔚力公司承作,並由陳張阿腰為 負責人,壬○○為實際負責人之力天企業社再為蔚力公司承 作其鋼架工程施工部分之工程,而由壬○○任現場負責人, 伊受僱於該企業社,而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於91年8月 29日,伊於施作工廠屋頂鐵架時,不幸由三樓高之處墜落, 因當時蔚力公司及陳張阿腰壬○○即該企業社並未在現場 施作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伊因此直接墜落地面,受有胸部挫 傷、胸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骨開放性骨折 、左足踝骨折、右跟骨骨折、腹膜炎等傷害,嗣於92年6 月 13日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併有內外固定。」「病人因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 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 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障礙,且需再休養參個月。」



,繼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伊係胸 挫傷,腰椎第1節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屬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 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殘障,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列第6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6.9。宗祺公司、蔚 力公司、甲○○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五人係共 同對伊侵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負責人、壬○○為其實際負責人,並受僱於該 企業社派駐現場指揮伊在三層高度之屋頂工作時,並未為任 何防止伊掉落之安全設施,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條保護他人之規定,伊自得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賠償;壬○○亦 係陳張阿腰派在現場之負責人,為實際指揮、監督伊工作之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安全帶等保護伊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應與陳 張阿腰即力天企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定作 人宗祺公司未盡督促並告知承攬人蔚力公司,及再承攬人陳 張阿腰即力天企業社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陳張阿腰即力天 企業社、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蔚力公司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蔚力公司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負責人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伊請求賠償事項列明如后:醫療費用: 72,51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6萬 元、喪失勞動能力:7,503,89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此外,伊仍得競合請求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負責)、蔚力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負 責)、陳張阿腰(即力天企業社,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負責)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1條第1項負責),其補償金額如下:工資補償:438,400元 ,醫療費用補償:72,512元,殘廢補償:357,600元,共計 868,512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 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宗祺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5,482,460元(勞動力損失部分先請求3,751,9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2,635,88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 回戊○○其餘金額之請求,戊○○就其經駁回金額本息部分 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蔚力公司及甲○○對其上開金額之 敗訴判決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就勞動力損失部分擴張請求,求為命宗祺公司等 五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931,948元及自94年5月31日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則以:伊公司係以五金之產銷為主要營業 之法人,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廠房之興建工作在內,此有 經濟部發給公司執照之記載足稽。又系爭之廠房新建工程, 乃伊公司自己廠房之興建施工,尤非宗祺公司所憑獲取利潤 之經濟活動,宗祺公司雖將其廠房之興建交由蔚力公司承作 ,並未為參與施作,伊公司對於上開廠房興建工程施作之專 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伊公司對於該廠房興建工程而言 ,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 。且伊公司係將整個興建工程交付蔚力司承攬,其本身並未 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廠房興建及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或 監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伊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 同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不負有於系爭工程 施工中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之 義務。是上訴人上訴主張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核非有據。又查,勞動基準法第63條固規定:「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 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 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 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 伊並非提供系爭「廠房」之工作場所予承攬人修建或於廠房 內進行水電、油漆等工程,而僅係提供「土地」由承攬人蔚 力公司於其上新建廠房。然本件上訴人係於施作工廠屋頂鐵 架時,不幸由未興建完成之三樓高之廠房屋頂處墜落受傷。 因本案事故發生時系爭廠房並未興建完成,依伊公司與蔚力 公司所簽立鋼構工程加工合約書規定:「甲乙雙方...未 結清款項前建築物所有權歸乙方(即承攬人蔚力公司)所有 。」,系爭未完成之廠房仍為蔚力公司所有,伊並未遷入進 行工作,是系爭未完成之廠房並非原事業單位即宗祺公司之 工作場所範圍,或為原事業單位即宗祺公司所提供。則上訴 人於該廠房內工作而自廠房之屋頂跌落,實不能認其工作場



所係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 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稱該承攬人則應指承 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 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 度判字第393號判例參照)。又事業單位依規定僅負告知義 務,即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本件伊確曾於與蔚力公 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即以口頭告知蔚力公司注意勞工安全 ,並基此於系爭鋼構工程加工合約書中先行規定「乙方(即 承攬人)須投工地安全保險,並自行負擔費用。」等語。且 伊交付系爭土地予蔚力公司承攬新建工程時,因該土地上於 交付時並無任何危害因素(如地下有坑洞或埋有爆烈物等) 存在,自不能責伊於交付承攬前預先知悉系爭未完成興建之 房屋有何危害因素存在而預將該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蔚力公司及甲○○則以:伊公司根本未與宗祺公司  訂立任何契約,卷附合約書並非宗祺公司名義,宗祺公司及 力天鋼構企業社雖分別表示:「系爭工程我們是委託蔚力公 司承做系爭工程,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來施作..... .」、「蔚力是找我去做」、「合約是蔚力公司與宗祺公司 簽訂,工資也是我向蔚力公司申請的」云云,惟查:按卷附 依合約書所示,蔚力公司係出賣鋼鐵材料給建泰五金公司, 核與宗棋公司無關,足見宗棋公司指稱伊向宗棋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云云,顯有違誤。再者蔚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鐵材 加工買賣」、「鐵材噴砂、噴漆、油漆業務」、「前各項有 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及進出口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佐,足見承攬施工,並非蔚力公司營業範圍,蔚力 公司實無可能承攬本件工程。另上訴人陳張阿腰於原審93年 1月12日答辯第一之點記載:「本件系爭事件之鋼構施作乃 係由蔚力公司『介紹』壬○○接下的,與陳張阿腰即力天鋼 構企業社並無關係,此於92年8月27日上訴人庭呈答辯狀及 庭訊中其代表人甲○○先所述,均已詳細指陳在案」等語。 足見伊確僅是「介紹」壬○○與建泰公司認識,至工程施作 內容及細節與上訴人蔚力公司無關。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可佐。查本件上訴人戊○○自承 因內急攀抓廠房外牆C型鋼下來至三樓地板上,上完廁所後



,再欲攀抓廠房外牆C型鋼爬上3樓時,連同C型鋼一起摔 落地上云云。依上訴人陳張阿腰之同前答辯狀所載上訴人戊 ○○所工作之地點,有樓板可以安全行走,惟其卻自行攀爬 外牆不慎跌落等語,足見係戊○○本身未依規定行走所造成 ,縱認當時有設置安全措施,本件傷害仍然會發生,足見其 所主張沒有設置安全措施,核與本件傷害發生沒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則以:力天企業社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設立豋記時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壬○○, 嗣為節稅,始改由其母陳張阿腰擔任負責人,但陳張阿腰已  66歲,且對鋼構、焊接等工作完全外行,且伊住於台中縣烏  日鄉○里村○○路174號,未曾至力天鋼構企業社上班,亦 未參與該社之經營及運作,與宗棋公司或蔚力公司未曾謀面 ,互不相識,且宗棋公司或蔚力公司均僅知力天鋼構企業社壬○○,並不知伊與力天鋼構企業社之關聯;即系爭鋼架 工程部分,係上訴人壬○○以個人名義承包,亦由其向蔚力 公司請領工程款,入帳於其所有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帳戶內, 與上訴人力天鋼構企業社無關;此由蔚力公司未按時付款, 壬○○為支付工程款及備料等,乃向宗棋公司負責人之丙○ ○預借工程款等情即可印證;上訴人戊○○壬○○間,係 屬論日計酬之臨時工承攬關係,並非由壬○○所僱用,蓋上 訴人戊○○在場工作係以論日計酬;工作於一定期間內作完 為止之方式為之,甚至是否每日工作均由其自行決定,壬○ ○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故該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退萬步言,縱認該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勞動契約之適用,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就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係指 「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該所稱職業上原 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指「因隨作 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 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上訴人戊○○係於案發前3日,即91 年8月27日始由台中前往系爭工地,案發當日早晨,共同與 其前去施作之證人己○○即告知被上訴人當天做完後,須打 包行李回台中,案發當晚即同月29日5時左右,上訴人戊○ ○業已收工,亦即系爭工地之所有工程亦接近完工,當時因 業主丙○○前來驗收、檢查,上訴人戊○○於非上訴人壬○ ○承包之系爭鋼架工程施工之工地現場、亦非必經之路徑溜 答,擅自進入已撤除防護網之非工作場所而跌落受傷,自非



職業災害,且與伊等是否於該處施作防護設施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五、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對於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蔚力公司、 甲○○四人關於醫藥費72,512元,看護費198,000元,工作 損失460,000元,勞動力損失3,751,948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暨對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蔚力公司就工資補償、  醫療費用補償之請求,均屬有據,但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百分之二十,應予扣抵,並扣除已受補償部分,但對宗祺 公司之訴則無理由,因而為戊○○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判決 ,判命:㈠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蔚力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戊○○2,391,23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蔚力公司、 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應連帶給付戊○○244,656元及自民 國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依戊○○之陳明,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 人戊○○在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戊○○對 其宗祺公司請求在上開判准金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就勞動力損失部分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追加被告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宗祺公司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宗祺公司應與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蔚力公司、甲○○連帶給伊2,391,230元,及自9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宗祺公司、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蔚力公司、甲 ○○應再連帶給付伊3,931,948元,及自94年5月31日準備書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就其受敗 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 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之答 辯聲明均為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六、查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因定作前揭工廠廠 房,而由追加被告蔚力公司承作,上訴人陳張阿腰(即力天 鋼構企業社)再為蔚力公司承作其中鋼架工程施工部分,並 由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壬○○任現場負責人,伊因受僱於陳 張阿腰即該企業社,而被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於前揭時地 ,不幸由三樓高之處墜落,因當時蔚力公司及陳張阿腰(即 力天鋼構企業社)並未在現場施作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因此



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前述傷害,嗣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以「 左側股、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有內外固定。」「病人因 上述病症,造成左側足踝活動不能,併有內外固定,目前仍 不能活動、站立及著地不能,嚴重運動障礙,遺有顯著運動 障礙,且需再休養三個月。」認定其為左足踝殘障,繼經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認伊係「胸挫傷、腰椎第一節骨折、 左脛腓骨骨折,屬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之殘障等情,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台北縣立板橋醫院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陳張阿腰為負責人之力天鋼構企 業社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件(見本 院卷第1宗第114頁)、現場圖乙件在卷為證,並有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93年2月3日(93)長庚院法字第6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6頁)。上開定作廠房,轉包(次承攬) 施作及上訴人戊○○跌落受傷之事實,並為被上訴人宗祺公 司所不爭執,且提出其與蔚力公司之「鋼構加工合約書」, 付款予蔚力公司之滙款單、支票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宗 第229-237頁)。即上訴人壬○○亦坦承上開企業社乃以其 母陳張阿腰為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責人,並為本件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於上訴人戊○○跌落當天係其指派戊○○在現 場施作,跌落處原設之防護網,在戊○○跌落前已拆除而屬 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等事實,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
七、次查上訴人戊○○主張壬○○等5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責任,則為其等所否認,各以上情置辯,關於上開爭執要 旨,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陳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壬○○部分: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 在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張阿腰即力天企 業社、壬○○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⑴力天企業社乃以上訴 人陳張阿腰為負責人,為陳張阿腰壬○○所承認,並有上 開上訴人戊○○所提出該企業社以陳張阿腰名義開具之扣繳 憑單可證。而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已供明「系爭工程我們是委 託蔚力有限公司承作,蔚力公司再找陳張阿腰施作」(見原 審卷第39頁)、「鋼構部分我們是發包給蔚力公司,與蔚力



公司簽約。宗祺付款的對象都是蔚力公司」(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0頁),而其所供預交予力天企業社再自應付蔚力公 司工程款中扣除之付款對象亦指名為力天企業社,有其提出 之滙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7-238頁),參 以上開支付予上訴人戊○○薪資之扣繳憑單上亦係以陳張阿 腰為負責之力天企業社所開具,足見本件轉包鋼構工程施作 者,確為力天企業社無訛,而非上訴人壬○○個人,其2人 辯稱係壬○○個人所承包云云,殊不可採。而上訴人壬○○ 亦不諱言其並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亦應 負事業主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96頁),是上訴人 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2人自皆應共負上述雇主應 負之義務及責任。⑵上訴人壬○○在原審坦承:「事發時工 程已接近完成,安全網都已拆除了,事發之前我們的工作項 目為水槽鎖上螺絲,我當時有派原告(即上訴人戊○○)作 這個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證人庚○○、丁○○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供證上訴人戊○○壬○○自新竹 調派到現場工作,乃須聽老闆之指揮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 第89頁、第142頁),證人即工人乙○○、己○○並供稱「 上訴人戊○○係被請作工(台語,即僱用之意),不是包工 程」、「上訴人戊○○是以日計酬,因能力高低而決定薪資 高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第143頁),是上訴 人戊○○主張其係受僱於該企業社而工作乙節,堪信為真, 上訴人壬○○力天企業社辯稱上訴人戊○○係承攬工作云 云,即不可信;⑶本件工廠現場係整棟大樓,並未區分區域 ,關於施工區○○路徑及如厠究應行走如何之路線,上訴人 壬○○亦未帶同工人作現場了解,或指定路線等情,並為宗 祺公司及證人即工人乙○○、丁○○等人供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1宗第136頁、第139頁),是該工程之整個施作區域自 屬其工作場所,該處一樓地面南側固設有臨時厠所,惟其餘 3面皆為荒蕪之果園,工人為圖方便,亦多在該處如厠等情 ,復據上開在場工作之證人在本院供證明確,是上訴人戊○ ○因工作中為如厠在其北側跌落受傷,自亦係因在工作場所 工作中之受傷無訛,上訴人陳張阿腰壬○○指其不到臨時 厠所如厠,而在非臨時厠所之北側攀爬下樓如厠跌落受傷, 即非在工作場所工作受傷云云,自不可取。綜上,上訴人陳 張阿腰即力天企業社壬○○未確實在其工作場所設置安全 設施,致上訴人戊○○受傷,自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侵害其權利,並為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戊○○主張其 二人應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㈡被告蔚力公司、甲○○部分:




雖被告蔚力公司及甲○○抗辯其非宗祺公司之承攬人,力天 企業社始為承攬人,且伊只出賣鋼構材料予建泰五金公司云 云,惟查證人即代表宗祺公司發包工程之丙○○在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供明建泰五金公司乃宗祺公司之前身,兩者為同一 ,本件簽約時建泰公司已不存在,而宗祺公司業已成立,而 習慣上仍沿用建泰之名,實際上則係由伊代表宗祺公司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頁),並稱「鋼構施作我們是發 包給蔚力公司,與蔚力公司簽約」、「宗祺付款的對象是蔚 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又原與宗祺公司訂立 工程合約者乃蔚力公司,而非力天鋼構企業社,此有合約書 在卷可稽。即宗祺公司及力天鋼構企業社在原審亦分別表示 :「系爭工程我們是委託蔚力有限公司承做系爭工程,蔚力 公司再找陳張阿腰來施作...」、「蔚力是找我去做」、 「合約是蔚力公司與宗祺公司簽訂,工資也是我向蔚力公司 申請的。」益明本件係蔚力公司向宗祺公司承攬後,再發包 給力天鋼構企業社施工,蔚力公司之抗辯伊非承攬人云云, 並無理由。又蔚力公司與宗祺公司乃並簽有材料買賣及加工 合約二份合約書,宗祺公司所付之款項,並包括二者,此有 上開二份合約及宗祺公司上述之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是 蔚力公司辯稱其僅止於出賣材料而未包括施工部分云云,即 不可取。按「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63 號判決所示:「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 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之意旨,蔚力公司負責人甲 ○○既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為前揭規定告知 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戊○○自得請求蔚力公司 及其負責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宗祺公司部分: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定作人宗祺公司未盡督促並告知承 攬人蔚力公司,及再承攬人上訴人張阿腰即力天鋼構企業社 為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宗祺公司所否認,經 查: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衛生」(第1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 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 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 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 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 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 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 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 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謂 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3字第34144 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 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 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1 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 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 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證所謂 共同作業,亦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 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 共同作業」。
⑵查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係以五金之產銷為主要營業之法人,其 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廠房之興建工作在內,此有經濟部發給 公司執照之記載足稽。又系爭之廠房新建工程,乃宗祺公司 自己廠房之興建施工,並非宗祺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 動,是宗祺公司雖將其廠房之興建交由蔚力公司承作,並未 為參與施作,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對於上開廠房興建工程施作 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上訴人宗祺公司對於該廠 房興建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招人承 攬之事業單位」。且查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係將整個興建工程 交付蔚力司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廠房 興建及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或監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宗祺公



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 同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不負有於系爭工程 施工中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之 義務。是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宗祺公司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又查,勞動基準法第63條固 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 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 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並非提供系爭「廠 房」之工作場所予承攬人修建或於廠房內進行水電、油漆等 工程,而僅係提供「土地」由承攬人蔚力公司於其上新建廠 房。然本件上訴人戊○○係於施作工廠屋頂鐵架時,不幸由 未興建完成之三樓高之廠房屋頂處墜落受傷。因本案事故發 生時系爭廠房並未興建完成,依被上訴人宗祺公司與蔚力公 司所簽立鋼構工程加工合約書規定:「甲乙雙方...未結 清款項前建築物所有權歸乙方(即承攬人蔚力公司)所有。 」,系爭未完成之廠房仍為蔚力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宗祺公 司並未遷入進行工作,是系爭未完成之廠房並非原事業單位 即宗祺公司之工作場所範圍,或為原事業單位即宗祺公司所 提供。則上訴人於該廠房內工作而自廠房之屋頂跌落,實不 能認其工作場所係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 業單位提供,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勞安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稱該承 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最高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例參照)。又事業單位依規 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宗祺公司確曾於與蔚力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即以 口頭告知蔚力公司注意勞工安全,並基此於系爭鋼構工程加 工合約書中先行規定「乙方(即承攬人)須投工地安全保險 ,並自行負擔費用。」等語。且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交付系爭 土地予蔚力公司承攬新建工程時,因該土地上於交付時並無 任何危害因素存在,自不能責被上訴人宗祺公司於交付承攬



前預先知悉系爭未完成興建之房屋有何危害因素存在而預將 該危害因素告知承攬人。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宗祺公司並非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 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不負有於系爭工程施工中 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之義務。 是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宗祺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 ○○、蔚力公司、甲○○等人之各別過失行為,均係造就上 訴人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張阿腰力天企業社壬○○、蔚力公司、甲○○等人自應就其所 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戊○○ 請求其等賠償事項臚列並就審究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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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蔚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