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翁茂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胡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係本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而係依債 之關係而請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規定之專屬管轄 。又本件訴訟繫屬後,兩造均具狀陳明本件同意移轉管轄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卷第63頁、77頁),堪認已有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情形,且其等之合 意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不致公益之侵害,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應受其等合意管轄 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八分之一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八分之一 3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八分之一 4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八分之一 5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