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張金梅
原 告 張統壹
原 告 張基銘
原 告 黃金鉅
原 告 林貴美
原 告 林國山
原 告 林國村
原 告 楊林蕋
原 告 許進國
訴訟代理人 許建祥
前列何張金梅、張統壹、張基銘、黃金鉅、林貴美、林國山、林
國村、楊林蕋、許進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阿魚
被 告 鍾明杰
被 告 鍾明金
被 告 鍾明聖
前列鍾明杰、鍾明金、鍾明聖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 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因當事人 間係屬合資購地,訴訟標的為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債權 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因相對人為被告之母及 已故受託出名登記人鍾興旺之配偶,具有利益衝突,未同意 一同擔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合資人全體, 並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予各合資人,爰聲請命該未起 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土地共同買賣持有股份證明 書及土地過戶同意書等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