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4號
HLDV,112,訴,33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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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學信
張淵植
被 告 朱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42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留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期限7年,其利率及違約金等之約定詳如借據。詎被告自112 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 所立借據第十條第㈠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 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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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