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2號
HLDV,112,訴,2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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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蘇銘敬
被 告 陳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3年間被告子宮出血,係男性友人 「克群」(真實姓名不詳),開車送到醫院,一般普通友人 不可能有此舉動,原告嚴重懷疑兩人關係不尋常,且當下兩 造尚未離婚。000年0月間,「克群」傳訊息罵被告「幹,死 肥婆,他馬的」當下原告說要找「克群」問清楚為何罵被 告,但被告警告原告說找的話一定會跟原告離婚,由此可見 兩人關係不尋常。000年00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三天三夜,手 機關機,11月間又離家三天三夜,至今均無法說明原因,只 說她想要怎樣就怎樣,原告沒資格管她。
 ㈡102年間陳雅亭鑫檳榔工作時,都跟身邊的人說離婚了, 檳榔攤老闆也說「克群」當下對被告有好感。如果被告確實 沒有對不起原告為何112年5月31日開家事庭時(通常保護 令),為何由「克群」陪同至法院,還對本人警告「克群」 如果有少一根頭髮一定會找原告算帳。倘若「克群」與被告 真的無親密關係為何又會如此作為。
 ㈢陳雅亭是在111年6月29日未離婚前就和克群一起,對本人不 忠。本人是在離婚後才一一發現。105年開始兩造就已經分 房睡,迄111年6月29日,被告沒有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爰 請求侵害配偶權、名譽受損等精神賠償,向被告陳雅亭、「 克群」、「錢姓男子」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克群」、「錢姓男子」等三人 賠償80萬元,然就「克群」、「錢姓男子」此二人之姓名原 告並未陳明,經本院以112年10月18日花院楓民巳112訴282 字第05015號函說明第二點(卷41頁)命原告補正,並於 主旨欄說明若於文到10日內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規定辦理,該函並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 00年00月0日生效(卷43頁),然迄今原告均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就原告請求「克群」、 「錢姓男子」賠償部分,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
 ㈢次查,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雅亭賠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與被 告於111年6月29日離婚後,於112年5月31日之家事庭由「克 群」陪同出庭,而克群也出言警告原告,並經被告曾經工作檳榔攤老闆表示「克群」對被告有好感;而兩造離婚被告曾無故離家兩次均達數日等情,惟上開原告主張事項, 尚不足以支持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要件即侵害 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況,且原告所陳於本院家事庭出庭 時發生之情事,斯時兩造也早就離婚,是被告、「克群」、 「錢姓男子」等人是否確實有於兩造婚姻狀態仍存續時侵害 原告配偶權,侵害之態樣為何,自應由原告說明,而非以 推論、臆測之方式逕行起訴後希冀法院承擔一切調查、釐清 之責任。是本院依法爰以上開相同函文說明第三點命原告 補正相關證據說明,然該函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迄今原告均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命補正後其 亦未補正,就前開三、㈢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前 開三、㈡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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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