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7號
HLDV,112,訴,1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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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曉陽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豐娥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 ○0號
李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3紙返還予反 訴原告邱豐娥
三、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3紙返還予反 訴原告李美玲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邱豐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供擔 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61,480元為反訴原告邱豐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李美玲以5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1,671,320元為反訴原告李美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邱豐娥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69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6875)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②李美玲應將同段3-13、3-14地 號(權利範圍各為1萬分之205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 分之20625)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與邱錫樑及陳明華共同出資,向 高明金等5位出賣人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買賣價金共7,200萬元,並以邱豐娥(邱錫配偶)名義 購買。
⒈原告與邱錫樑及陳明華陸續為以下款項給付,①原告於107 年7月2日自原告花蓮二信00000000***119號帳戶各轉帳144 萬元予5位出賣人,共計720萬元,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②



邱豐娥於102年7月29日自其花蓮二信00000000***807號帳戶 轉帳500萬元至其花蓮二信00000000***556號帳戶,同日陳 明華由其配偶即被告李美玲匯款轉入1260萬元至邱豐娥花蓮 二信0000000***556號帳戶,102年7月30日原告再自花蓮二 信00000000***119號帳戶轉帳756萬元至邱豐娥花蓮二信000 00000***556號帳戶,再分別轉帳4位出賣人各3,767,348元 ,及轉帳土地代書王國靜6,451,885元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 等相關費用,總計共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25,288,625元。10 2年9月9日再各匯款7,919,910元予5位出賣人支付尾款,完 成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⒉原告因與邱錫樑及陳明華尚有其他不動產投資,三方結算出 資比例之後,彼此同意本件不動產投資三方出資比例為原告 27.5%、邱錫樑22.5%、陳明華50%,並約定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邱豐娥李美玲名下,為互相制衡,三方約定所有土地均 以邱豐娥李美玲各持有不等之比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⒊嗣後原告與邱錫樑及陳明華為投資開發建案(「中原邑境」建 案),自慈安段3號地分割出慈安段3-13及3-14號地,並與原 本為道路用地之慈安段8號地,合併提供作為「中原邑境」 建案住戶之聯外道路,彼此約定上開3筆道路用地,維持借 名登記現狀,不另分配,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原告保管上開 3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及擔保,確保被告 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⒋詎料日前邱錫樑及陳明華突然向原告索取由原告保管之所有 權狀,原告自忖上開3筆土地均規劃為道路使用因而有疑, 遂至預售屋實價登錄網頁,查詢其等推出之「中原特區」建 案(原告未參與)之銷售情況,發現彼等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出售上揭3筆土地,即「中原特區」建案出售之土地均包 括慈安段3-13及3-14號地持分。由此觀之,邱錫樑及陳明華 似將3-13及3-14號地據為己有,作為「中原特區」建案之基 地,增加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牟取不法利益。其等未經原告 同意,擅將原告借名登記土地據為己有,挪作開發建案之基 地使用,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兩造已無任何信任基礎,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 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按出資比例27.5%請求被告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與邱錫樑等人合資購地案中,各出資人係將按出資比例 計算之應有部分,或登記在自已名下,或借名登記於人頭名 下,並非僅為投資建築事業出售房屋獲利,而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此為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合資購地開發建案之一 貫模式,原告並曾就類似合資購地案訴請邱錫樑、林家豪協 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由 原告撤回起訴(鈞院案號108年度司調字第173號)。被告抗辯 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合資購地主要目的係為轉售房屋獲利 ,並無按出資比例對合購土地享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等語,與 事實不符。不動產投資人合資購地,開發建案轉售獲利之案 例中,各出資人對於合購土地及開發建案之所有權,按出資 比例具有持分及具有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之權利,是為常態 事實,各出資人對於合購土地及開發建案之所有權,不具有 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持分,但具有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之權利 ,則為變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合資購買之土地,不具 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持分,僅得請求盈餘計算,自應就該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具有借名 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參酌原告與邱錫樑合資購地開發建案 ,各出資人均按出資比例將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人頭名下之 一貫模式,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 屬無疑。另實務上合資購地,開發建案轉售獲利之案例中, 各出資人對於合資購買土地及開發建案,具有按出資比例計 算之持分,對於轉售房地之獲利,才有分配盈餘之權利被告 說法顯然自相矛盾。
(三)原告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濫用權利。原告假處分所保全之 標的價值為1,564,079元,高於被告可能蒙受之損害880,596 元,被告抗辯其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並無理由。原告關 於慈安段3-13、3-14及8號地借名登記持分地價稅,雖由 被告繳納,然此為被告為原告代墊地價稅無因管理之問題, 不等於系爭土地原告並未管理使用,此觀系爭土地現仍由「 中原邑境」住戶作為聯外道路,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捍衛權 利自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與邱錫樑(邱豐娥配偶)、陳明華(李美玲配偶)等人 於本件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慈安段2、3、5、8、24地號等5筆 土地前,已有多次合作投資開發建案,各合資人主要目的係 為投資建築事業以出售房屋獲利,原告對於合資購買之土地 ,並無依出資比例享有應有部分之權利,故並無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
⒈依原告起訴主張有與邱錫樑、陳明華等人共同合資購買慈安 段2、3、5、8、24地號等5筆土地而為投資開發建案,可見 合資人間主要目的係為投資建築事業,再出售房屋獲利,但



並未協議依出資比例分配合資所購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可由 合資購買之土地僅登記在邱錫樑、陳明華指定之第三人名 下,且所有權持分比例亦非依據合資人出資比例為登記,故 原告應先就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請求 權基礎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原告請求可採。
⒉原告對於與邱錫樑、陳明華等人共同投資之不動產事業僅得 請求盈虧計算即結算。原告已自承合資購買土地係為投資開 發建案,目的在於銷售房屋獲利,縱有其所主張之出資比例 ,至多僅為損益分配之比例,尚無從逕認定即為原告依出資 比例實際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況且,慈安段3 號地於105年9月分割出3-13、3-14號地後,仍將3-13、3-14 號地登記予被告,而未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見原告及其 他合資人對於投資之不動產事業,並無具體請求移轉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慈安段3-13、3- 14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該2筆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係各自受投資人邱 錫樑、陳明華指定而分別登記為慈安段3-13、3-14號地之 所有權人,並未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既未舉證與 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慈安段24號地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為同段10號地,同段3、5號 地後與其他土地合併為同段3號地,又原告與邱錫樑、陳明 華等人共同以麒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憶公司)名義於前開 部分地號土地上興建「中原邑境」建案對外銷售,嗣前開建 案之房屋全數出售後,麒憶公司亦分配利潤予各投資人。足 見本件投資合作自始即以建案出售之分配利潤為目的,並非 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⒋兩造與邱錫樑、陳明華等人於「中原邑境」建案售罄後已取 得分配之利潤,被告後續興建之「中原特區」建案,當與原 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或約定系爭3筆土地不得作為他用,進而 請求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⒌系爭3-13、3-14號地目前為可供通行之狀態,仍可供建案住 戶為通行之用。自「中原邑境」建案投資合作關係結束後, 即由被告繳納3-13、3-14號地之地價稅,並無由原告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之情形,可見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⒈被告等人對於預售屋買賣契約均有辦理預售屋買賣實價登錄 ,其上有揭露包含慈安段3-13、3-14號地之土地交易明細, 原告為專業之不動產投資人,應可隨時查悉上開公開資訊而



得知系爭兩筆土地將為出售;原告明知其對系爭3筆土地僅 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並無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卻在 慈安段3-13、3-14號地即將辦理移轉過戶之際,始以借名登 記為由起訴並聲請假處分,顯然阻礙被告等人履行預售屋買 賣契約之目的甚明,原告之舉動機可議,有權利濫用之嫌。 ⒉「中原特區」建案坐落基地為慈安段2、3、3-13、3-14號地 ,建築基地面積為753.55平方公尺,此明載於花蓮縣政府所 核發花建執照字第109A0124號之建造執照,然原告主張之3- 13、3-14號地面積分別為30、11平方公尺,且按其主張之持 分僅有10000分之2750(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有其所 稱之持分),所涉土地面積僅有約11.275平方公尺,原告所 為造成被告等人恐受有因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鉅額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 ⒊系爭3-13、3-14號地現作為「中原特區」建案之基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若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 無法移轉,被告當無法移轉預售屋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恐有違反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亦即被告無法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 4個月內(即112年12月11日前)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過戶,恐使購買房屋之第三人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買 賣契約,致被告除應退還已收價金外,更須賠償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15之違約金(而目前已完成預售屋買賣交易共計12戶 ,買賣價金分別自940萬元至2500萬元不等,若以上開比例 計算,違約金賠償部分已高達2,099萬8,500元)。原告若主 張系爭3-13、3-14、8號地有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請 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權利,顯將致生被告受有鉅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使購買預售屋之第三人因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無法移轉取得所購買之房地而受有損害,將嚴重損 及購買房屋之消費者的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專為 損害他人(包含被告及購買預售屋之第三人)之行為,當屬權 利濫用之情形。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2、3項;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反訴原告為慈安段3-13、3-14、8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發予土 地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存在(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故土地所有權 狀應歸由土地所有人即反訴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倘反訴被 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假設語,反訴原告否認),應由反訴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



責任。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進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反訴原告已詳實說 明合資購買土地係為投資開發建案,目的在於銷售房屋獲利 ,而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是反訴被告以借名登記關係而占 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無理由。反訴被告既未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有與反訴原告為何保管持有之約定,反訴 被告即為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得本於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兩造 關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經反訴原告否認,但 對於反訴被告出資購地、出資比例為27.5%及對「中原邑境 」建案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已於本訴中為自認。反訴被告與 邱錫樑、陳明華銷售中原邑境」建案時,為增加既有巷 道寬度,方便住戶進出,提昇消費者購買意願,因此承諾「 中原邑境」住戶,提供慈安段8、3-13及3-14號地與既有巷 道合併,作為聯外道路。三人因此於「中原邑境」建案結案 後,為履行對於「中原邑境」住戶之承諾,約定上開3筆土 地維持借名登記現狀,不另分配,並不得挪作他用,以免違 約,並由反訴被告持有3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名登記之證 據及擔保,以防邱錫樑、陳明華系爭土地變賣或挪用。反 訴被告於本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反訴原告返還借名登 記土地之持分,反訴原告應先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持分,並塗 銷在慈安段3-13及3-14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48,000元抵押 權登記後,反訴被告始有返還所有權狀義務。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為投資建案並出售房屋獲利,共同購 買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參原告民事起 訴狀第3頁)。
二、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等人共同成立麒憶公司,並以該公司 名義於前開部分地號土地上興建「中原邑境」建案(被證1; 卷123頁)而對外銷售,嗣前開建案房屋全數銷售完畢。被證 5、6、7、被證7-1(卷133至138、231頁)為麒憶公司將利潤 分配予各投資人之部分資料。(原告主張「中原邑境」建案 坐落之基地不包含慈安段3-13、3-14、8號地,且該建案銷 售的土地也未包含此3筆土地)。
三、花蓮縣○○鄉○○段0號地於105年9月13日分割新增同段3-13、3 -14號地(參原證7土地登記謄本;卷59至62頁)。四、慈安段3-13、3-14、8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持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形式上為真正(卷49



至75頁)。
五、慈安段3-13、3-14、8號地之地價稅自「中原邑境」建案投 資合作關係結束後,即由被告繳納(參被證9;卷155、156頁 )。
六、慈安段3-13、3-14號地已作為「中原特區」建案(花蓮縣政 府核發花建執照字第109A0124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參被 證8;卷149至153頁),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參被證11;卷195 頁)。
七、被告已將慈安段3-13、3-14號地共同出售予第三人,並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現至少已出售11戶(參被證12、被證13; 卷197至230頁)。
八、原告現就花蓮縣○○鄉○○段0○0號地並無權利得為主張。九、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因投資開發「中原邑境」建案,除慈 安段8號地外,另自慈安段3號地分割出3-13、3-14號地,作 為「中原邑境」住戶通行之聯外道路(參卷171頁附圖)。( 被告主張該聯外道路包含原本舊有已供通行之路面且現供一 般民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如被證10照片即卷157至159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 有理?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 其反訴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 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 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於102年間與邱錫樑、陳明華共同出資為投資開發 建案,購買慈安段2、3、5、8、24號地及其上房屋,出資比 例為原告27.5%、邱錫樑22.5%、陳明華50%,並於105年9月1 3日自3號地分割出3-13、3-14號地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將3- 13、3-14、8號地借名登記在邱豐娥(邱錫配偶)、李美玲( 陳明華配偶)名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等情,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存摺、匯款委託書、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憑(卷25至75頁)。被告既經登 記為3-13、3-14、8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即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 人,則原告主張就3-13、3-14、8號地權利範圍的27.5%有實 質所有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 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就其起 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通過一貫性 審查(即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查:(一)原告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證明為其持有(影本參卷65至75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且 依原告自承其曾與邱錫樑、陳明華為投資開發建案而購買土 地(卷13頁),則原告持有土地權狀既與其三人出資購地投資 開發建案之法律關係有關,自無法僅憑原告持有3-13、3-14 、8號地之所有權狀,據以推論其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稱與邱錫樑、陳明華共同出資購買慈 安段2、3、5、8、24號地,在部分土地上興建「中原邑境」 建案對外銷售,其中3-13、3-14號地(自3號地分割而出)、8 號地均作道路使用之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惟依原告所主張以邱豐娥名義購買前開5筆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2年7月2日,原告等三人出資購買之 前開5筆土地均於102年8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 期102年7月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49至58、63頁), 然原告又自承其現對慈安段2、3號地(為同一份買賣契約所 購得以相同法律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權利得為主張(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八),卻就同一份買賣契約所購得以相同法 律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3-13、3-14、8號地主張與被告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然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難認具備一貫性。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 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 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 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足參)。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一、二內容,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互約出資購買 土地,成立麒憶公司在所購買之土地上興建「中原邑境」建 案出售以經營共同事業,於房屋出售後分配利潤,依據前述 說明,核屬合夥之性質。
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既稱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共同 出資購買2、3、5、8、24號地為投資開發建案興建房屋銷售 ,性質上為合夥,則前開5筆土地即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 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將土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屬借名登記關係,經以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之一 貫性審查,上開5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名下之借名關係(如原告 主張)若確成立,應存在於合夥人(原告、邱錫樑、陳明華) 與被告之間,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由原告、邱錫樑、 陳明華共同為之,而非原告一人可逕為終止。
⒉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 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 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即明。「中原邑境」建 案坐落土地為慈安段5、24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原邑 境」廣告、建案位置圖可參;卷33、123、125、171頁),「 中原邑境」建案坐落位置為「慈惠四街18巷8弄」,興建房 屋類型為「大面寬6米5,雙車庫,70至90坪電梯別墅」(卷1 23頁)。前開原告、邱錫樑、陳明華合夥之目的事業「中原 邑境」建案房屋已經全數銷售完畢,麒憶公司將利潤分配予 各投資人(如被證5、6、7、被證7-1;卷133至138、23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則原告、邱錫樑、陳明華前 開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並已分配利潤清算完畢,合 夥關係已經消滅。
(四)原告自承在「中原邑境」建案後,邱錫樑、陳明華另投資興 建「中原特區」建案其並未參與(卷13頁),且原告現對慈安 段2、3號地並無權利得為主張(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惟主



張對現作為道路使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3-13、3-14、8號 地有按出資比例分得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
邱錫樑、陳明華另個投資開發建案「中原特區」建案基地為 慈安段2、3、3-13、3-14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1幢1 棟18戶(有建造執照可參;卷149頁)。3-13、3-14號地(面積 各為30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8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 位置、「中原特區」與「中原邑境」建案相對位置如下地籍 圖所示(卷64、171頁)。


⒉8號地位置在「慈惠四街18巷8弄」,為「中原邑境」建案獨 棟建物前之道路土地,本即為前開原告等人合夥「中原邑境 」建案所需用之土地,該合夥關係消滅後,8號地仍登記在 被告名下而未做變動,衡情應為合夥人清算程序中均同意之 合夥財產分配方式,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況若認8號地仍為 合夥財產,借名契約法律關存在於合夥人原告、邱錫樑、陳 明華與被告間,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由原告、邱錫樑、 陳明華共同為之後,移轉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再循合夥 財產清算程序請求分配。原告亦不能自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告為請求。
⒊原告等人就「中原邑境」建案事業合夥關係消滅後,3-13、3 -14號地與「中原特區」建案坐落基地慈安段2、3號地均仍 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如前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與邱錫樑、 陳明華合資購買之2、3號地何以可供「中原特區」建案作為 基地使用並未說明,而3-13、3-14號地係自3號地分割出來 ,目前仍供作道路使用(如卷157至159頁照片),並無原告所 指違約情事(違反三方約定、違反與「中原邑境」住戶之約 定)。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由原告、邱錫樑、陳明華出資 購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 邱錫樑、陳明華與被告之間,原告本件起訴不具備一貫性, 故其自行終止所稱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於法無據。
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後投資開發 建案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可提起反訴。二、慈安段3-13、3-14號地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即反訴原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 而反訴被告主張其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請求移轉所有權 登記等情,已經認定為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持有3-13、3-14 、8號地所有權狀,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而證明不 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應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 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還所有權狀正本,應屬有據。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2、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 證人邱錫棟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73號民事卷宗,以 證明原告與邱錫樑、陳明華其他個案投資模式,核無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在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一(被告邱豐娥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252)、同段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5) 附表二(被告李美玲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748)、同段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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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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