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5號
HLDV,112,補,26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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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李延杰
被 告 甯立強
被 告 李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索道設施工寮設施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
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索道設施工寮設施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向本院補繳。如未能查報價
額,因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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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