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楊國恩即國恩工程行
被 告 宏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3,21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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