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顏佳君
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被 告 吳文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
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依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低於土地及建物
價值,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