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幸枝
被 告 王鏘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具狀撤
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原被告陳怡文之部分。爰重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為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