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文豹
送達代收人 吳主龍
相 對 人 陳信任
相 對 人 楊駿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所為之10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土地)編號002欄位 「抵押權設定範圍」中,關於「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2820分之26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