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號
HLDV,112,簡上,3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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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呂心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 上訴人 元祥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適訴外人劉○函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上訴人汽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之安 全距離,自被上訴人汽車後方追撞,被上訴人汽車因而受損 ,經修復後因屬於事故車,故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19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被上訴 人汽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乙節雖不爭執,但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僅有12萬元,不能因被上訴人實際交易 被上訴人汽車與車禍前市值差額為19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且依照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汽 車實際減損之價值應以事故前與事故後未修復前之交易價值 始屬合理,被上訴人既已修復被上訴人汽車,並經訴外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交易貶值應為12萬元,並支出鑑定 費用6,000元,故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萬6,000元。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補充: ㈠車輛於事故後修復之行為係為就該車損害進行填補,即屬在 車輛價值貶損額中所謂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法院以往判決均 認定車輛價值貶損額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 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折價 損失,若為負數則折價損失已獲填補。因被上訴人已出賣被 上訴人汽車,上訴人僅爭執減損之數額,然被上訴人提供之 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表示無法進行未修復之車輛價值鑑 定,故未表示被上訴人汽車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但此仍屬 必要調查事項,上訴人自始未認同被上訴人汽車無法鑑定之 結果,惟原審置之不理,該判決尚屬率斷,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後段「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 ㈡計算所謂車價減損時,如該車輛經修繕完畢並可知其修繕費 用者,其修繕費用亦等同回復車價減損之數額,即為損害填 補原則回復原狀之一部。被上訴人汽車既已修繕完畢,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由其保險公司取得求償修繕費用之權利,故被 上訴人已無其請求權,於計算車價減損時,自應扣除修繕費 用。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引之實務判決之案例,標的皆是尚未維修之事故車 輛,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汽車原 有狀態價值為40萬元,修復費用為18萬元,故不存在修復費 用大於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損害 包含回復原狀費用及交易貶值費用,本件回復原狀費用已交 由新安產險代位求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交易貶值之部分 ,故本件自無再探求修復前減損若干之必要,而該部分經花 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得知被上訴人汽車未受損害 價值為40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8萬元,被上訴人就差額12萬 元部分自然有交易貶值之損害。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被上訴人汽車,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汽車於修復後,經花蓮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其肇事前之市價為40萬元,修復後之市價為28 萬元,而該公會復函復本院以:「該車輛(即被上訴人汽車) 遭後方車輛追撞,傷及整備胎室,致使整個備胎室須整體更 換,後廂蓋更換,此車撞擊力度,應歸納為重大事故,車輛 肇事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約為40萬元,肇事修復後,鑑定 市值約為28萬元,未經修復車輛之價值無法鑑定」等情,有 該公會111年12月14日花汽公鑑字第111018號函、112年4月1 1日花汽公鑑字第111007號函及車輛鑑價證明書等件可證(見 原審卷第43頁、第251-253頁)。惟依此鑑價結論所計算之被 上訴人汽車交易貶值金額,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應鑑定該 車「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並以「(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 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為交易貶值之計算方式云云。 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汽車之「交易貶值損失」應如何計 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於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汽車前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交易貶值之鑑 定,認該車於肇事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約為40萬元;肇事 修復後,鑑定市值約為28萬元等情,已如前揭五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汽車雖經修復,然仍有12萬元之交易貶值(計算式 :40萬元-28萬元=12萬元),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 值】-必要修復費用=價值貶損(數值為正時)」之方式計算交 易貶值金額,然此與上揭㈠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況倘事故



車輛未修復,則「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所得 之金額,即為該事故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又有何上訴人主 張之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 方式不可採。本院審酌車輛受損修復後,雖物理上已回復原 狀,但因屬事故車之緣故,故在交易上存有一定金額之價值 貶損,此亦為現今中古車交易之考量重點,是原審以被上訴 人汽車肇事毀損前之市值40萬元減修復後之市價28萬元,認 該車交易貶值金額為12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汽車交易貶值 損失12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部 分,自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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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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