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號
HLDV,112,簡上,14,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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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冠偉
林君鴻
共同
送達代收曾琬鈞臺中市西屯市○○○路000號00樓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
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林冠偉於111年2月2日10時 5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的兆豐農場園區內,駕 駛由上訴人林君鴻所承租之四人電動遊園車(下稱遊園車)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園區道路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竟貿 然左轉,不慎撞及正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路口的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左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林君鴻兆豐 農場簽訂之遊園車租賃合約書,約明遊園車僅得由承租人駕 駛,且需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交由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之上訴人林冠偉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故上訴人林君 鴻應與上訴人林冠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55,554元(含醫藥費用355 ,554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5,554元(即醫藥費用355,554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對於就系爭事 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應 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355,554元均不爭執。然主張:原審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 ,依兩造之資力及被上訴人之傷勢,應以10萬元之金額為適 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超過455,554元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以:其在年節期間至花蓮旅 遊,於最不可能發車禍之兆豐農場內徒步行走時遭車輛撞擊 ,腦部及胸部(肋骨)均受到重創,因系爭車禍,於他人歡 度年慶之際突遭受此橫禍,且在有健保給付之情形下,仍支 付高達35萬元餘之醫療費用,足見其受到之身體傷害相當巨 大,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況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恢復 不易,至今左手仍有嚴重無力的情形,經復健仍無法改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終身無法根除,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損傷、右側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 氣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此 傷勢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住治療,於2月11日出院後仍須 門診定期追蹤及專人看護休養三個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慈濟醫院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查(詳警卷第 29頁),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 精神上自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




(三)查本件上訴人林冠偉109、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   27,066元、224,877元、365,89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學 歷為高中畢業,做食品加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 林君鴻109、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9,800元、   403,320元、388,99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做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46年次出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為64歲,109、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02 元、1,770元、1,908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所得 共8筆,財產現值為2,905,610元,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其 他收入等情,有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及被上訴人於年假期間至花蓮旅遊,竟因系爭車禍受有 前揭如此嚴重之傷害,並需耗費相當時間持續復健治療, 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已64歲,恢復不易,確足令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之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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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