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心慧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心慧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53歲,目前債務僅有一筆,係民 國85年間因購買房屋之貸款,後於88年借新還舊,惟該貸款 之擔保品房屋已遭到法院拍賣,拍賣金額不足償還貸款,現 仍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356,759元及高額 利息、違約金,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現 名下無財產也無工作,該筆債務長期執行聲請人配偶之薪資 ,惟已無力再負擔,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以無力負擔而致調解不 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佐。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陳報聲請人之 債務狀況,除本金3,356,759元外,尚有利息6,730,960元、 違約金1,726,235元,總計11,813,954元等情,並提出債權 憑證、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7至91頁) ,而聲請人目前無業、無財產,其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379,096元,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且名下財產價值仍不
足以負擔高額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 信。
四、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清算事件聲請 乃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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