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瑞芬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約計新臺幣(下同)4,000,79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前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且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經核,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 價值之財產,僅有以其未成年子女為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國 華人壽保險單1筆,保單生效日自101年9月3日起,保單價值 不明且不高(見司消債調卷第163頁);全球人壽保險單1筆, 保單生效日自103年7月15日起,為個人壽險屬不分紅保險單 ,無紅利給付項目(見司消債調卷第165頁)。上開保險皆尚 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另聲請人自陳其需照顧未成年子女
,僅能打臨工,收入不固定,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臨時工之工 作內容、每日或每月薪資及其他相關薪資證明,難認聲請人 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45歲(民國 0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且既已負債,理應 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復參勞動部於111 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 為26,400元,而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 ,是其每月收入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數額,故本院爰以基本 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取得薪資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每月必要費用 ,又聲請人所述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部分,依其所提出 之戶籍資料顯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故以2人 均分計算其所需扶養費後,每人應負擔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8,538元),該等金額合計後,聲 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 +8,538元=25,614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5,614元後,剩餘7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4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000,793元÷786 元÷12個月=42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 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保單, 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 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 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 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