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姿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 7萬9,98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52萬8,000元。聲 請人於民國00年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商銀)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 0期、年利率3%、每月償還1萬7,803元之還款方案後,惟因 任職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無法加班,薪水從4萬元降成基 本工資2.2萬元,又當時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擔大 ,致無力再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銀達成債 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 1萬7,803元之還款方案後,有依約繳款,迄至97年4月因 任職公司受金融海嘯影響,無法加班,薪水從4萬元降成 基本工資2.2萬元,又當時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負
擔大,致無力依約還款,經台北富邦商銀向聯徵中心通報 聲請人毀諾,迄至112年6月19日聲請人始聲請本件更生前 置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聲請狀、 戶籍謄本、台北富邦商銀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 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 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 23-25、65-75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聲請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查聲請人於97年間任職於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時 ,投保薪資為每月4萬100元,至97年11月30日退保,且當 時其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中小學等情,有聲請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43-4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協商毀諾之際,尚須扶養3名就讀中小學之未成年子 女,依其自陳當時每月收入自4萬元降成2.2萬元,扣去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即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其所應分擔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萬4,744元(計算式:9,8291/2【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3≒14,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剩餘,難認 聲請人就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綜上,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其本件更 生之聲請合法。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47萬9,98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萬2,65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 7,2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2,156元、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498元、甲○(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89萬1,920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5-71、89-105、121頁),合 計共358萬9,2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58萬9,229元,尚未逾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務農的臨時工,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 入為52萬8,000元,名下除1999年出廠福特六和車輛1臺( 所餘殘值無幾)及保單價值金2萬1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 入切結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 日(112)三法字第02247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 41、43-47、77-79頁),故本院即以2萬2,000元(計算式: 528,000元24月=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住屋費 用3,0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1,300元、三餐費用7,5 00元、生活雜支1,500元、職保費用2,8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明,然查,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7,099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差無 幾,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萬7,099元,每月雖 餘4,901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 形下,仍須約732月(計算式:3,589,2294,901≒7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6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 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58萬9,22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 ,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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