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7號
HLDV,112,建,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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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原碇工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方錦燦
被告即反訴原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列陳儀郡為被告請求,後增列金中興營造有限公 司為被告且數次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變更,嗣其訴之聲明僅 對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請求(如後述),有書狀可參(卷13 、43、123、187、193、201頁);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或追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254頁筆錄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75元, 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自110年12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模具返還日止 ,給付原告425,000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一)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委託原告承攬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花蓮分局(現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 分署;下稱水保署花蓮分署)所發包「花蓮北、東區定期預 約災害緊急處理與維護工程(110-ADE-18-6-001)」(工程地 點在花蓮縣壽豐豐田)、「花蓮中、南區定期預約災害緊 急處理與維護工程(110-ADE-18-6-002)」(工程地點在花蓮 縣北崗)兩個標案之混凝土2噸鼎塊(或稱消波塊或稱防汛塊 ;下稱消波塊)施工共計100顆,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簽立「 消波塊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7月 13日到業主的工地(豐田)施作,業主提供場地及挖土機讓原 告施工,到110年7月18日完成50顆消波塊豐田消波塊完 成後,被告就將消波塊模具(鐵模)10組拖走,沒有通知原告



進場施工。原告依約提供模具期間為標案施工期間,標案於 110年12月17日皆已完工,111年11月22日水保署花蓮分署回 函消波塊施作數量合計為100顆,並無消波塊驗收未通過情 事,被告卻稱成品36顆有瑕疵要求賠償,然無法提出證明, 且依約原告只有提供模具及施工人員沒有負責成品瑕疵的 責任。本案合約工程款262,500元(含稅),原告已交付50顆 成品,應收工程款131,250元,被告僅支付81,250元,尚欠5 萬元工程款;加上被告在中、南工區使用原告模具自行製作 50顆消波塊,應付模具費用(租金、機油、螺絲等)以每顆1, 550元計50顆為81,375元(含稅)。故依原證1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131,375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
(二)被告侵占消波塊模具拒不歸還,於112年5月18日始由原告僱 車運回。每製作消波塊1顆成品租金為1,500元,估3個月出 租一次、每次製作50顆,租金可得75,000元,自110年12月1 8日至112年5月18日被告歸還模具之日止,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25,000元(每月25,000 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
(三)被告主張原約定合意於110年10月11日由原告載回模具,要 求原告付損害賠償及倉儲費用始可運回,原告無法接受,於 110年11月22日再次存證信函通知交還,返還地點為台中市 清水區。被告應提出①通知原告且經原告同意契約終止之證 明。②通知原告且經原告同意載走模具之證明。③提供中、南 工區混凝土每天之出貨單及使用數量表。④提出損害36顆成 品去向(銷毀前後照片)。到底有沒有重做消波塊36顆,如果 有,被告應把使用混凝土的數量給我,如果有重做我賠錢給 他,單據給我就好。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262,500元( 含稅),被告已經給付81,250元(75,000元及稅額)。原告並 未完成承攬工作,依兩造合約,原本需完成100顆消波塊, 原告施作之消波塊僅有豐田工地的50顆(後面北崗工地的50 顆未施作),且其中有36顆與圖說不符。基此,兩造已於110 年10月22日協議合意終止契約,並合意本案之總承攬報酬改 為125,000元,且扣除5萬元,合計75,000元。故被告已給付 81,250元,原告無其他承攬報酬請求權。兩造沒有另外簽立 租模的書面契約,協議書當時就是針對需要重新製作、與圖 面不符的36塊消波塊及未完工的50顆消波塊,被告要向原告 承租消波塊模具自行施作,所以會產生租模費用(記載於協 議書第2點)。被告重鑄消波塊後提出去給業主驗收,所以業



主111年11月22日回函才表示沒有發生不合格的情形。被告 提供相關混凝土資料給原告,原告竟持該資料檢舉被告偷工 減料、偽造文書,經水保署花蓮分署112年8月3日函載施工 中相關缺失項目總計36塊(包括內模組模角度與施工圖說不 符等缺失),已經承攬廠商重新施作完成驗收,可證原告施 作之50顆消波塊確實有36顆需要重新施作及補強。(二)有關模具10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早已於110年11 月22日即由黃祿貴與原告負責人方錦燦協議,由方錦燦派車 至花蓮載走,嗣方錦燦未來載運,實不能歸責被告。據兩造 系爭契約附註欄6約定「僅提供施工人員、模具、脫模廢機 油及模具來回運輸」,故將模具載回係原告之義務,原告自 己拒絕履行義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取回模具,並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每3個月75,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否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卷95、9 7、135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178頁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前述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5,5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卷1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19,360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主張:
(一)反訴被告因施作消波塊與圖說不符,造成反訴原告需另行僱 工修復及施作受有損失。依雙方110年10月23日協議(被證1) ,由反訴原告另行施工修補、灌注施作,施工費用共計217, 540元,上開費用扣除反訴被告施作之50塊消波塊之修補重 鑄與租用模具費用後之應領工程款42,000元後,反訴原告得 依契約法律關係(被證1)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540元。證人 黃祿貴證詞可證明反訴被告依據承攬契約僅施作北區50顆( 豐田),而未施作南區(北崗)50顆消波塊,及所施作其中36 顆有瑕疵需重新施作,其他部分為修補,都是反訴原告自行 施作;暨被證1協議書就是為了處理重做及瑕疵而簽立。證 人沈哲丞之證詞可證被證9混凝土購置證明確實係為澆置消 波塊之用即為重新施作之36顆所用。至於證人邱錫樑其證稱 不知細節,然被證7、8發票確實為其公司所開立,形式真正 應無疑問。




(二)雙方約定上開模具由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載離惟至112 年5月18日始載離,該模具10組放置在反訴原告花蓮市倉儲 ,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計541日),以模具 堆放位置約2個一般車位面積、花蓮市停車費用每小時2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9,36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反訴聲明第2項。
三、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辯稱:(一)否認兩造於110年10月11日有反訴被告載回模具之約定,因 反訴原告要求需付損害賠償費用及高額倉儲費用始可運回, 反訴被告無法接受,故當天沒有成立協議。否認被證1協議 書為真正方錦燦否認有接獲電話連絡,否認在協議書用印 大小章,反訴被告公司名稱遭塗改偽造方錦燦並未簽名亦 未授權,該協議並不成立。反訴被告工作聯絡皆透過LINE對 話且留存紀錄避免事後紛爭,與反訴原告、黃祿貴聯絡亦相 同,惟反訴原告提不出LINE任何對話紀錄,模具高1公尺可 疊3層,實際使用僅為4.96平方公尺黃祿貴證詞不合常理 沒有證據,顯見協議書為虛偽不實假造。反訴被告與黃祿貴 透過LINE合意以降低模具租金及增加3個月使用期解決雙方 糾紛,由此可證反訴被告無應賠償任何款項之情事。(二)反訴原告無法提出損失證明,111年11月22日水保署花蓮分 署函已載明「無鼎塊驗收未通過之情事」,反訴原告拒絕提 供中南工區混凝土廠出貨單、損失費用單據、發票及出貨單 。被證2、3係要求不合理損失費用,且與所提出之金額及單 據不符,為虛增謊報費用,涉有詐欺之嫌。被證6發票記載 怪手作業等費用,然經電話詢問花宜交通有限公司營業項目 並無挖土機出租業務。另反訴原告要求超高額不合理倉儲費 用,模具10組使用面積9.88平方公尺僅約1個停車位,依反 訴被告承租鐵路局用地租金計算僅需每日0.94元,台中市月 租停車費每日40元,季租每日27元,反訴原告卻請求每日96 0元,明顯不合理。反訴原告侵占模具反要求倉儲費用,並 無理由。依證人邱錫樑作證之內容,發票金額依靠行司機需 求開立,不了解實際工作內容,證明反訴原告提供之發票皆 不實。證人沈哲丞為調度室內勤人員,不知出貨時間且出貨 已2年,卻清楚說出混凝土用途為消波塊使用,顯見出庭前 已與反訴原告接觸交流。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消波塊施工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完成消波塊100顆,每顆單價2,500元,承攬報酬原約定為26 2,5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81,250元。二、原證1消波塊施工承攬合約書(卷19頁)、水保署花蓮分署111



年11月22日函、112年8月3日函(卷29、223、224頁)形式上 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75元( 如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0 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被證1協議書(卷1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54 0元(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有理?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9,360元( 如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工程款131,375元為無理由:(一)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製作 業主為水保署花蓮分署之「花蓮北、東區定期預約災害緊急 處理與維護工程(110-ADE-18-6-001)」(工程地點在花蓮縣 壽豐鄉豐田)、「花蓮中、南區定期預約災害緊急處理與維 護工程(110-ADE-18-6-002)」(工程地點在花蓮縣北崗)兩個 標案之混凝土2噸消波塊施工共100顆。原告於施作豐田之消 波塊50顆後,因業主認為其中36顆消波塊有缺失(包括內模 組模角度與施工圖說不符等缺失),被告因此使用原告之消 波塊模具自行施作有缺失之36顆及完成北崗工地應完成之50 顆消波塊,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有原證1系爭契約、水保 署花蓮分署112年8月3日函可參(卷19、223、224頁),堪信 屬實。
(二)依系爭契約名稱為「消波塊施工承攬合約書」,約定:「1. 本合約為混凝土異型塊模具出租暨施工承攬合約。3.施工期 間:依標案施工期間。4.數量:依甲方(被告)業主設計數量 為基準。6.乙方(原告):僅提供施工人員、模具、脫模廢機 油及模具來回運輸。」(卷19頁),依約原告提供消波塊模具 、施工人員施作標案所需之消波塊;契約雖載乙方(原告)為 出租人,然合約內容「三腳2T10組,100顆,單價每顆2,500 元」,並未將「模具租金」及「工程施作」分別計價,探求 兩造意思表示之目的性、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該契約應是 以原告承攬施作完成消波塊為契約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則原告於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為按前開兩標案設計為基 準之消波塊,如未符合標案標準即非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應



認未完成工作。而原告施作的豐田工地50顆消波塊其中有36 顆有前開缺失,經承攬廠商(被告)依監造單位意見重新施作 完成並由監造單位複驗確認已改善完成後為驗收,有水保署 花蓮分署112年8月3日函、消波塊缺失照片、不符合事項追 蹤改善表等可憑(卷223至249頁),堪信確有被告所稱原告施 作50顆消波塊其中36顆有瑕疵情形。故原告引用水保署花蓮 分署111年11月22日函(卷29頁)主張其所施作之消波塊無瑕 疵、其不負瑕疵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 可參。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1,375元〈計算 式:①50顆成品工程款131,250元,被告僅支付81,250元,尚 欠5萬元;②被告在中、南工區使用原告模具自行製作50顆消 波塊,應付模具費用(租金、機油、螺絲等)每顆1,550元計8 1,375元(含稅);卷193頁〉。惟原告僅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 消波塊14顆(50-36=14),得請求工程款為36,750元(含稅; 計算式:14×2500×1.05=36750)。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 使用模具每顆應付費用1,55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50顆模具費用(含稅)81,375元,即屬無據。基上說明,原 告得請求工程款36,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81,250元( 被告自認應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81,250元;卷95頁) ,則原告已無工程款得為請求。
(四)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0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變更契 約內容,提出被證1協議書為據(卷1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被證1協議書為私文書,原 告否認真正,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真正。查: ⒈被告稱協議書是原告傳真給被告,只有傳真稿,無法提出協 議書原本以供核對(卷176頁)。觀該協議書雖蓋有原告公司 章及法定代理人方錦燦之印文,然原告既否認真正,自無法 憑此印文影本推認為原告同意後所蓋用;再協議書文字更 改(將乙方公司名稱原記載原告公司,改為被告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陳儀郡),難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所舉證人黃祿貴雖證稱協議書是其與方老闆(方錦燦)電 話中達成共識,下方「Mr.lulu」就是黃祿貴所簽及註記文 字等語(卷300頁),惟黃祿貴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並 在系爭工程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繫(卷296頁),其前開證詞 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無法盡信為真實。
⒊再觀本院調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號偵查 卷(為原告提告陳儀郡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上開偵查案



件經提示予兩造,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卷21頁不 起訴處分書、113頁筆錄參照)中,黃祿貴於111年6月10日在 警局訊問時提供其與方錦燦之LINE對話(方錦燦之LINE名稱 為「興利方先生鼎塊鋼模」;警詢卷55至63頁)略為: 「(110年11月22日)
方錦燦:我派車過去,麻煩地址給我。貴公司損失列出 來,合理範圍會付款。
黃祿貴謝謝你,要來載貨的卡車請帶上你的授權書。 (110年11月23日)
方錦燦(貼出請求明細)
黃祿貴老闆不好意思,以後50顆的租金是多少你算出來就 好了。我那麼有誠意第二份合約我也付了你八萬多這些補 充合約運費跟租金應該清楚了。但你開出來的單子跟流氓 一樣。我們也是希望說在接下來要做的工作從你的利潤把 我們的損失扣抵就好,況且這次工作損失是你那邊造成的 ,結果你處理起來對我們不公平。從頭到尾你們來做50顆 結果36顆是錯的接下來你們就丟著什麼都沒有做。可以簡 單地把鐵模租一顆多少錢第二次用了50顆就有金額了,我 這邊就36顆重做的費用是多少錢(損失),扣掉你的租金就 是損失的差額這部分你該負責的吧,就這樣子就好了。老 闆拜託你幫幫忙啦。
方錦燦:吊卡多一趟6000元給你沒問題,公司沒有賺到還倒 賠,我一直強調需由工人工資賠損失,是你公司一意孤行 ,麻煩看看還有需要調整的錢。」。
⒋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方錦燦黃祿貴(被告代理人)於110年1 1月22日尚在就原告模具租金等損失賠償及被告重新施作5 0顆消波塊費用賠償事宜進行討論未能達成協商,故應無 被證1協議書第2點所載「甲方(原告)員工組模錯誤,造成 乙方重新施作費用成本,由日後合約租模費用抵償」意思 表示合致情形,益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真正。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425,000元為無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消波塊模具拒不歸還,自110年12月18日 至112年5月18日原告僱車運回之日止,原告受有按月25,000 元之營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等情,提出混凝土 異型塊模具租賃合約書為憑(卷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二)查:參閱前開偵查案卷:
陳儀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0日警訊時稱:(問:為 何迄今未將鐵模10組歸還?)當初收到存證信函時,方錦燦 打給我們公司主任黃祿貴表示,如果111年有再標到水保局 的標案時,後續再來協商。鐵模後續由我們公司從北崗工地



運回花蓮市金中興工廠放置,地址在花蓮市○○路000○0號代 保管,我們有告知對方,對方當時也沒有意見。111年4月3 日,方錦燦得知我們公司(被告)有標到水保局北、東區的工 作,所以方錦燦又傳了一份租賃合約書要跟我們公司續約。 因後續111年水保局表示今年工程內無需製作2T鼎塊,所以 不需要用到鐵模,我在111年4月6日有用LINE跟方錦燦聯繫 請他來載回(警詢卷17、27頁)。
黃祿貴於111年6月10日警訊時稱:方錦燦有聯繫我,只有說 相關費用跟施作錯誤的費用他會負責,還有跟他說鐵模目前 放置何處(110年施作完畢之後就放在花蓮市○○路000○0號), 如果他有要用到可以來載,如果111年我有標到工程需要施 作2T鐵塊,他可以繼續承接這個工作,所以他的鼎塊就沒有 來載回去(警詢卷53、55頁)。
方錦燦確實於以LINE傳模具租賃合約書黃祿貴稱「(111年3 月7日)麻煩確認回傳」、「(111年3月16日)麻煩合約要處理 一下了」、「(黃祿貴)OK」、「(111年4月6日)黃祿貴:方 老闆不好意思,04/01花蓮水保局通知今年10月才會進行施 作2噸鼎塊,模具歡迎你隨時載回去,但載回去之前麻煩請 結清前施作錯誤衍生相關費用」。(警詢卷69至77頁)。 ⒋從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110年完工後,就將原告的 模具10組從北崗工地運回被告工廠(地址在花蓮市中華路)放 置代保管,並通知原告,雙方均無異議,原告於111年間得 知被告又標到水保署花蓮分署北、東區工程可能會用到模具 ,即傳真模具租賃合約給被告,被告因111年的工程無須用 到模具,即於111年4月6日通知原告載回模具,拖延至111年 4月20日原告對陳儀郡提出詐欺告訴(警詢卷5頁),原告至11 2年5月18日始僱車取回模具。則原告110、111年間已知悉模 具放置在被告工廠地點,因考量可能會與被告另簽工程合約 而未取回,嗣後經被告通知取回亦未辦理,被告110年12月1 8日至112年5月18日占有消波塊模具10組,係兩造原同意放 置該處(110、111年間)及原告經通知未取回所致,原告縱因 無法使用模具致受有營業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僅 將模具放置於工廠內未作何使用,並未受有不當得利,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425,000元,自屬無理。【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均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後續履約 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可提起反訴。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施作消波塊與圖說不符,造成反訴 原告需另行僱工修復及施作受有損失,依雙方110年10月23 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被證1;卷1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 5,540元等語,惟被證1協議非真正,既如前述,反訴原告復 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故反訴原告依被證1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5,540元,難認有理。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模具10組放置在反訴原告花蓮市倉 儲,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計541日)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9,360元等語,惟從反訴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儀郡在前開偵查案件警詢中所述,其明確表示「後續 就由我們公司(被告)代保管,我們有通知對方(原告),對方 當時也沒有意見」(警詢卷17頁),可見反訴原告同意讓反訴 被告將模具10組在反訴原告花蓮市中華路之工廠放置,雙方 既然合意將模具10組放置該處,則反訴被告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證1)、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被證1協 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均為無 理由,應併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在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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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宜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