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15號
HLDV,112,建,1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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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簡溢霆即兆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展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8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行政院OOOO委員會OOOOO分署關於OOO安檢所增 建工程,與原告另行就該工程之相關水機電代工作業簽立 次承攬契約,雙方並簽立「承攬簡約」書面。依承攬簡約 ,原告製作完成約定進度並經過驗收後,於該月20日前需 將請款單據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該月30日前付款。而被 告實際付款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第1期至第4期款項分別為: 第1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其 中7萬8,000元以現金方式交還被告作為工程保留款、第2 期於111年7月31日被告寄送面額35萬1,000元之票據,直 至111年8月5日始入帳、第3期於111年10月7日匯款35萬1, 000元、第4期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70萬2,000元。詎被告 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摘原告經多次催 促仍未提出送審資料,亦未將材料進場施工,影響工程進 度,且兩造與OO長官及監造多次協商,原告仍未能履約, 因工期將至,被告只得另尋專業廠商進場施作,並解除兩 造承攬簡約,結清雙方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然依承攬簡約之內容,原告僅有按被告要求將材料進場之 義務,而材料進場後之送審資料則應由被告自行製作,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竟多次要求原告必須製作第5期衛浴設 備之送審資料,此時被告就第2期之工程款均尚未給付, 可知被告刻意拖延工程款之交付,且不斷要求原告將後續 尚未進行之材料進場,並於進場後再指摘原告遲延並欲以 此法解除契約。原告施工過程均依照業主及承攬人即被告 的指示辦理作業,依據被告工程進度訂購材料,並將材料 陸續進場,且原告亦有協助被告進行送審資料之檢查,將 送審資料送到被告工地主任處,並依照合約約定領取工程 款,進場進度實無任何延宕,然因被告在未如期支付工程 款下,原告確實無法隨即訂料,此部分均有向被告之工地 主任說明,並有說明原告已照承攬簡約執行,且此事亦為 OOO之監造單位人員知悉,故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被告指摘原告衛浴設備尚未進場即要求支付第5期工程款, 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惟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為111年1 1月7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始給付第4期工程款,衛浴 設備於111年10月28日即已進場,且原告第1期到第4期工 程皆有完工,上開所述衛浴設備係屬第5期工程,而被告 所指摘原告未進場材料之部分,主要更是需待第6、7期工 程始能進場之材料,不僅如此,原告4次協調會均有按時 參與,且定時均會向業主單位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工程其他 施工人員之進度,並按時將材料進場,被告指摘原告整個 工程進度經計算僅進場37萬7,735元之部分,不僅未提出 任何計算基準或證據資料,且被告第一期至第四期若未完 工並經過驗收,何以被告仍會付款?
  ㈣雖原告屬於被告與OOOOO分署承攬契約之次承攬人,然就原 告與被告間之本件承攬簡約契約而言,被告仍屬原告之定 作人,被告主張解除承攬簡約,自與民法第503條所定之 承攬人工程遲延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有別。且以後續被告另 尋第三人將進行中之工程施作完成觀之,被告應係按民法 第511條本文之規定,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簡約。而 承攬簡約於被告終止前,原告已完成第1期至第4期工程, 故原告自得請求㈠依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保留款23萬4,000 元、㈡購買第5期工程之衛浴設備並運送至業主機關為保存 ,金額為22萬3,841元。㈢第5期至第7期約定工程款為156 萬元,考量原告取得之利潤預估為工程款30%,因被告終 止承攬簡約,原告有所失利益46萬8,000元。以上共計92 萬5,841元。
㈤若認本件被告係解除契約而無終止之意思,則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履行承攬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 267條規定為對待給付,對待給付之範圍同前開所述賠償



範圍。
  ㈥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萬5,841元,並自112年5月23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行政院OO委員會OOOOO分署關於OOO安檢所增建工程,工 程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112年1月19日,兩造於111年4月2 日簽訂承攬簡約。本工程為公共工程,大部分材料必須先作 成書面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始能施工,且因水電工程往往是 在工程之後期階段施工,故在原告尚未進場施作及進場施作 時,均一再告知原告應準備送審資料,進場施工後也不斷提 醒,惟原告其後卻藉承攬簡約上未提及要準備送審資料拖延 。
㈡本件工程款部分,因工程進行後始發現許多器材無法立刻施 作,導致材料費用之現場計價與合約請款有所落差,故當時 兩造協商,應業主及監造需求,將所有器材先行採購,放置 業主提供的庫房保管。兩造主要爭議係第4期請款出帳後, 原告卻表示款項不足,無法採購被告先請原告採購之冷氣主 機。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與原告協商,因協商未果故當下即 告知原告解除承攬簡約,並於111年11月8日將書面傳送原告 。
 ㈢被告為使原告能按工程進度順利進行,於簽約時即先給付78 萬元,以利原告購買材料,嗣後至111年11月1日雙方因採購 冷氣主機一事有所爭執時,原告已請款達210萬6,000元。然 因原告延宕工程進度,原告之工程進度經實際計算僅進場37 萬7,735元,被告一再催促原告須趕緊將材料送審並進場施 作,原告卻告知後續第5期款未付,不足經費採購材料更無 法現場施作,被告最後迫於無奈解除承攬簡約。 ㈣依照承攬簡約,原告確實有部分完成配管,然該部分金額被 告業已給付,其他未完工之部分,如配電部分雖已穿線,然 未完成配電盤;弱電部分雖已穿線,然設備部分如監視器、 電話、弱電主機配電盤部分皆未進場並完成;衛浴設備雖有 材料進場然原告並未安裝,上開所述有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 表可稽。且該表上未記載實際送審日期之項目,如配電盤、 冷氣主機、加壓馬達、電信手孔箱、污水人孔箱、污水槽、 接地設備、戶外配電鎖的配電箱等材料,皆為原告並未提出 材料導致無法送審的部分,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資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立承攬簡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攬行政院OO委員會OOO OO分署OOO安檢所增建工程中關於機電工程、弱電系統工程 、給排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消防系統工程、空調設備工程部 分,承攬金額為390萬元。承攬簡約並約定計價方式:⒈簽訂 契約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20%訂金78萬元;⒉地坪完成後給付 原告總工程款10%:39萬元;⒊一樓樓板灌漿完成後給付原告 總工程款10%:39萬元;⒋室內配線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 20%:78萬元;⒌衛浴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20% :78萬元;⒍室內外燈具安裝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0%: 39萬元;⒎送水送電完成後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0%:39萬元。 每期計價90%,驗收完成付保留款10%。而被告已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給付70萬2,000元之第⒈期款;於111年8月5日被給 付35萬1,000元之第⒉期款;於111年10月7日給付35萬1,000 元之第3期款、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70萬2,000元之第4期款 。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承攬簡約,並 要求原告於函到3日內為清算及退回溢領款項等語,有承攬 簡約、OO委員會OOOOO分署預算總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上揭第1期至第4期各有10%被告未付,原告確有完成 上揭第1至4期部分,而本件工程業已驗收,亦應給付此部分 10%保留款款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第5期關於衛浴設備材料部分業經原告購買後 進場,並支出22萬3,841元,嗣由被告安裝於本件工程一情 ,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衛浴設備材料費用,亦屬有據。至此部分原 告既已為給付,即與民法第267條無涉,原告合併爰民法第2 67條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裝設且進場之材料如配電盤、冷氣主機、加 壓馬達、電信手孔箱、污水人孔箱、污水槽、接地設備、戶 外配電鎖的配電箱等語,並提出施工日誌為據。然觀諸上揭 設備經核主要係屬第4期室內配線之工程款,然被告自承第4 期工程款應給付原告,已如前述,而所提施工日誌則無任何 署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則有關上揭材料原告未依期裝設 一情,已難認原告已確定舉證以實說而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在原告進場前即已要求要準備送審資料,進場後 亦不斷提醒有未及時備妥送審資料之情形,原告則主張依承 攬簡約並無原告應準備送審資料之約定等語。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承每一期工程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時,原告會先訂 購材料並交付審查,材料送達後統一放置在被告指定之地 點保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核與一般公共工程通 常需以書面資料送審相關材料相符,且依承攬簡約第4條亦 約定原告應配合業主監造查驗各主要材料及設備進場,而被 告亦曾在與原告對話中催促原告盡速提供送審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第391頁、第439頁),且陳信幃建築師事務 所亦曾於111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表示本件工期截至111年9月 12日僅剩130日曆天,尚有多項材料未送審查等語,並有材 料設備送審管制表附卷稽(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35頁) ,足見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及時將材料送審,故被告始欲與 被告為「解除」並結算,及另找廠商施工等語,並非全然無 據。而前揭存證信函固表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按依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除表示「解除」外,尚表示原 告應於函到3日內至工地為結算,及退回溢領款項等語,其 意應非使承攬簡約溯及消滅,堪認此部分被告之意應屬終止 之意。從而,被告既係因原告未及時將送審資料備妥,以供 定作人或監造單位審查,即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或同法第267條賠償所失之利益46 萬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保留款23萬4,000元、已購買之衛浴設備22萬3,841 元,合計457,841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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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