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包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新臺幣1,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 6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鈞院112年10月23日函、相對人身份證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卷證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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