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59號
HLDV,112,司拍,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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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鐘進興



相 對 人 林清春
關 係 人 林世光


曹偉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春於民國(下同)110年12 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世光曹偉治(債務額比 例各1分之1)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 年12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林世光曹偉治於110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 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有利息之約定。詎料關係人於借 款後未依約清償,尚負債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借款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因關係人曹偉治文書被退回,業 經本院公示送達,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所有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神農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674.05 1之1 林清春(1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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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