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 請 人 鐘進興 相 對 人 林清春 關 係 人 林世光 曹偉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清春於民國(下同)110年12 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世光、曹偉治(債務額比 例各1分之1)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 年12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 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三、又關係人林世光、曹偉治於110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 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 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有利息之約定。詎料關係人於借 款後未依約清償,尚負債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借款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因關係人曹偉治文書被退回,業 經本院公示送達,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神農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674.05 1之1 林清春(1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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