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25號
TCHV,93,上,25,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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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戊○○即張瓊丰)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戊○○(即張瓊丰)所為之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之部分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之上訴及上訴人戊○○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張詠林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提起上訴後,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固不 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但書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在此限制之列。經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己○○(下簡稱上訴人)就租金之損失部分,原起訴請 求㈠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9月30日止,共9個月,按月租 1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及㈡自88年10月1起至89年11月30 日止,計14個月,每月按9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合計共26 萬1千元,嗣於本院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㈠之部分,只請求自88年1月1 日起至88年8月30日止,計8個月之租金,共12萬元,另就㈡ 之部分則請求自88年10月1起至89年9月30日止,按每月租金 9000元計算之租失損失,計10萬8千元,前開㈠㈡部分合計 共22萬8千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請求金額之減縮而已 ,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 92之1號建物係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簡稱被上訴



人)所有,其中1樓作為其同居人溫瑞庚經營民俗療法之營 業場所,2、3樓均供作住家使用,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建物內 之飲水機之使用,未按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 項加以使用,以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 器腐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路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 機,於87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因該92之1號一樓北側 之飲水機、使用不當又未盡維護之責致內部電線短路,引起 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相鄰之92號建物,惟未達房屋喪失效 用之程度,而燒燬系爭92號建物內之電器、服飾、鐵架、衣 櫃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磁磚、電動鐵捲門、帆布棚架、牆 面與天花板均因火災損壞,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顯有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前揭建物均為連棟之坐南朝北建築,火災 發生日期正值冬天,風向應係由新光路往屋內吹,且依卷附 之照片,92之1號一、二樓間的廣告招牌完好,反觀92號一 、二樓間之廣告招牌則全燬,陽臺外之壁磚亦脫落,被告陳 列在92之1號前面之桌子,靠92號一側碳化相當嚴重,另一 面則無碳化現象,再依證人蔡和順於偵查中證述情形,其係 於消防車到場前五分鐘即目睹事件之經過,並試圖救火,自 係距火災之發生不到兩分鐘,上訴人所有92號屋內外竟已陷 入火海,致證人蔡和順無法救火,而被上訴人家中僅有煙, 足見起火點應係在92號;⑵上訴人之子林佳賦之證詞不符合 常情;被上訴人家中在消防人員抵達前,已有猛烈火勢,且 在消防人員抵達時,火勢已過,而被上訴人屋內係以木材隔 間,故其下樓時僅見有煙而無火;又因消防人員係先對96號 開始滅火,故其對92之1號滅火較慢,致該招牌及其下之瓦 斯錶外殼靠近92之1號部分受損較嚴重,並非火災係由92之1 號處發生所致;⑶又縱如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所述,起火點係 在飲水機內部,然該飲水機為新品,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維護 已盡注意義務,更不致任意拆解該機器再使用,且卷內消防 署90年消署調字第9003436號回函已說明「無法確認葵花子 是否為引起短路之原因」、「由外部應不易看到內部情形」 等語,是被上訴人對於消防署鑑定意見所指飲水機內部之癸 花子自屬無從發現其存在,故縱因之起火,亦無過失可言。 刑事法院為被上訴人應負失火責任之判決,於本件並無拘束 力,況其認定多有違誤,自不得為不利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被上訴人均否認其 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獲取有利之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火災 事故之起火點既係在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號之1北邊靠西側 之飲水機內部因電線短路而引起,而被上訴人住所於該處, 復為該飲水機之使用者,平日即應注意檢修家中電器使用狀 況,並且做好定期保養及檢查之工作,詎其未盡保養及檢查 之責,終致該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 ,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其應有過失至明,並以本件若要 求上訴人提出符合科學儀器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 ,其中現場財物損失部分,採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測之結果,認其此部分損失應為187萬4千2百92元, 另營業損失為16萬7532元,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 4萬1千8百24元及自8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五、兩造對原審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己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262 萬7783元(原請求266萬0783元,扣除租金損失減縮之金額 即3萬3千元,尚餘262萬778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戊○○對於原 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92-1號建物所有人(連 同門牌號碼:96號建物一併打通使用),其中一樓作為其同 居人溫瑞庚經營民俗療法之營業場所,上訴人則為與之相鄰 之92號建物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92-1號建物及上訴人所有92-1及92號建物,於 87年12月28日凌晨2時30分左右發生火災。㈢、本件火災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
⒈起火戶之研判:勘查現場九十二號受燒情形,發現加蓋之四 樓、三樓與二樓室內物品均未受燒,而僅一樓受燒,研判火 流來自一樓;九十二號一樓南側廚房未受燒,僅受煙燻,南 側樓梯前更衣室木質裝潢均完好,其中所陳列之衣架均以北



側、東側受燒與變色較嚴重,勘查東側牆壁受燒情形,牆壁 油漆剝落,並有一火流方向,且以與九十二之一號相鄰之鐵 捲門附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勢來自北側鐵捲門方向,勘查 北側木桌及縫紉機木桌碳化情形,均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 碳化程度嚴重,再勘查縫紉機前玻璃櫃受燒情形,發現殘留 之鋁架受燒熔,亦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燒熔較嚴重,綜合 以上研判,火勢來自東側鐵捲門方向。
⒉勘查九十二之一號及九十六號三、二樓及一樓燒毀情形,發 現一樓受燒較嚴重,三樓、二樓內部陳列物品均以靠樓梯側 燒失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樓梯方向,勘查一樓通往二樓樓 梯側之牆壁受燒情形,發現水泥受燒後剝落呈現一火流方向 ,並以一樓方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流來自一樓;勘查九十 二之一號一樓受燒情形,南側廚房完全未受燒,僅受煙燻, 廚房前停放乙輛車係以靠北側與西側受燒較嚴重,藥櫃以靠 北側受燒較嚴重,展示台殘存木質牆柱亦可見係以靠北側燒 毀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北側辦公桌方向;綜合前述,九十 二號火流來自一樓北面東側鐵捲門方向,且九十二之一號火 流亦係來自一樓北側辦公桌方向,研判火勢均來自受災戶之 一樓北側;勘查鐵捲門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呈較嚴重之 深褐色部分較多,研判以九十二之一號方向之鐵捲門受燒較 嚴重;勘查鐵捲門兩側之裝潢隔間木質部分受燒情形,發現 九十二之一號裝潢木質部分大都已燒失,僅靠近地板之部分 木材殘存,而九十二號受燒後側仍殘留較多木材,並比較雙 方木質裝潢附近之火載量,反以九十二號方向較多,因九十 二號側靠地板處有一些書報物品,而九十二號之一側則無, 研判火流來自九十二之一號方向。
⒊勘查九十二號與九十二之一號間大門外側之招牌受燒情形, 發現九十二號一、二樓間之招牌已燒失,研判可能係因火災 初期該戶正門鐵捲門開啟後、火舌上竄所造成,惟勘查兩戶 間招牌鐵架底部受燒情形,發現係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 較嚴重,招牌下方之瓦斯錶亦以靠九十二號之一側燒熔較嚴 重;經比較鐵捲門兩側旁之辦公桌、縫紉機等木質部分受燒 情形,發現九十二號戶內之縫紉機木質部分僅受燒碳化,而 九十二之一號之木質辦公室則大部燒失且已燒塌,由以上勘 查,研判火勢來自九十二之一號方向,九十二之一號為起火 戶(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89-96頁)。㈣、臺中縣消防局就起火戶及起火點之研判如下: ㈠大里市○○路92-1號一樓北側客廳西側辦公桌附近應受較 長時間,且應為最初之起火點。




㈡以使用飲水機不慎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較大 。
㈢結論:本案起火戶為大里市○○路92-1號,起火點為92-1 號一樓北側客廳西側辦公桌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繞,且 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以使用飲水機不慎引燃易燃物 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第24-25頁)。㈤、再依據內政部消防署88年4月3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顯示,依 鑑識科人員就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部配線、延長線 插座及含熔痕電線一段鑑驗結果顯示:飲水機內共計發現A 、B、C、D四個熔痕,根據其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確為通 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再依據其所發生的位置位於飲水機內 部,不排除飲水機因內部故障引火之可能性,至於四十一根 零點一五公分、長度七十公分之電源線所含短路痕,依據所 發現的連續短路特徵及金相分析,則以火燒造成短路之可能 性較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11 4-115頁)。
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因本件火災,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 89號公共危險一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其同居人溫瑞庚張少星則以無防護之義務,經判處無罪確定。㈦、以上各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 ,即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各鑑定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七、兩造同意及簡化之爭點如下: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 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其就 飲水機之使用是否已盡注意維護之義務?㈡再本件上訴人於 其所有92號建物騎樓違法堆放舊書報、辦公桌、椅子、縫紉 機等,是否亦為助長火勢之原因?是否與有過失?若認其與 有過失,則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如何?㈢如被上訴人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失是否有理 由?得否請求營業損失?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 之損失?茲就上述各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火災起火點係92-1號屋內北邊靠西側飲水機處:按被上 訴人雖抗辯稱:依刑事卷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大 里市光路92號及92-1建物均係坐南朝北,本件火災發生之87 年12月28日凌晨係冬天,正常吹為北風、故其風勢係由新光 路往屋內吹,另證人蔡和順於偵查中證稱伊下樓查看,看到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家有煙,92號1、2樓間之廣告招牌 已經起火等語,可見火災起火點應係92號云云,然查:



⑴本件火災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以現場火流方向及位 置、92及92-1號建物(包括96號3、2 樓及1樓)燒毀情形及 92號戶內之縫紉機木質部分僅受燒碳化,而92-1號之木質辦 公室則大部燒失及燒塌等情,研判火勢來自92-1號方向,且 92-1號方為起火戶,業如前述,再經消防署鑑識人員實地勘 查92-1號1樓北側大門沙發受燒燬情形,亦發現:「西側碳 化程度較東側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飲水機方向」、「北側 鄰鋁門之殘留木架受燒情形,發現以東側靠飲水機方向燒失 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飲水機方向」、「經清理92-1號1樓 北側木質辦公桌附近發現,該處木桌雖燒燬嚴重,但仍殘存 部分木質辦公桌緣木板一塊,而且靠近飲水機側燒燬程度亦 較另一側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飲水機方向;綜合上述研判, 本案以飲水機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至其起火原因:「經清 理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燃之物品,研判自然之因素似可 排除,惟檢視飲水機之受燒情形,發現其底部塑膠外殼均勻 受熱熔融,火流應起自飲水機內部;檢視飲水機內部發現電 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且將葵花子剝離後,金屬板面呈 光滑,研判該葵花子係於火災發生前即位於該處;清理飲水 機內部,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研判本件因飲水機內部電線短 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 查報告附卷足參。
⑵次按本件火災經台中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亦認定依現場燃 燒後狀況及炭化程度研判其起火戶為新光路92-1號,與內政 部消防署前開鑑定結果相符,前開各鑑定之結論,又係鑑定 機關基於專業之立場,依火流、現場火燒及碳化之情形綜合 研判,自足採憑。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蔡和順於警局所供前 開證詞所述(見台中地檢署前開偵字第5270號卷第56頁), 主張起火點應在92號建物云云,然證人蔡和順只目擊到起火 後之片段場景,並未實地勘查其火流及內部燒毀之情形,故 不能以其證詞作為火災起火點之依據,再者,消防署災害調 查組科員周鴻呈朱少龍於原審刑事庭法官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履勘現場時亦一致證稱:「因為92-1號住處不是開放 空間,所以風向的影響比較小,92號因為鐵捲門已打開,所 以受風向的影響較大,從外觀看來,受火燒的影響較大,而 遮雨棚也是看得出來92號燒失的較嚴重,是因為92號的門( 即指鐵捲門)已經開放,所以火勢往外竄,致遮雨棚燒的比 較嚴重且磁磚已因受熱而脫落,關於92-1號的遮雨棚燒的較 不嚴重的原因是因其位置並非直接受火延燒,但仍會有受輻 射熱融化的可能。」等語綦詳,(原審89年度自字第794 號 刑事卷宗第111-112頁),可見92號建物之所以火燒程度較



嚴重,係因其鐵捲門開啟及受風力影響較大所致,與該戶是 否為起火戶無關,被上訴人徒以:依遮陽棚與靠92號建物之 木質桌子燒燬程度及蔡和順之供詞及風向,抗辯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應在92號處,尚乏依據,應無可採。
⑶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佳賦於警訊時亦證稱:「87年12 月27日2時20幾分的時候,我在樓下即一樓的前面看電視, 不久就聽到隔壁92-1號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音,隨後在我身後 的木板靠近馬路一端冒煙,這木板是要遮隔壁92-1號的鐵門 的,後來我到樓上叫醒我的家人,告知火警發生,全家逃到 外面馬路上,這時隔壁92-1號、96號住戶已經逃到外面喊救 命了」、「冒煙的時候音響還有聲音,所以我想這火災應該 不是我家引起的」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 核與上訴人於大里市消防隊之談話筆錄中陳稱:「我的小孩 林佳賦告訴我發生火警,當時我在新光路九十二號二樓睡覺 」、「當我知道火警時,我從二樓衝到一樓,發現牆壁、櫃 檯後面一直有濃煙進來,拿遙控器打開大門..」(見同前 偵查卷第18頁)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之妹張少星於大里市 消防隊談話紀錄中供稱:「十二點多時睡覺,睡到一半聽到 樓下傳來玻璃爆破的聲音,到客廳時看到冒煙˙˙˙後來打 電話給警察、叫醒家人,在敲門叫醒同時停電,摸黑到樓下 ,鐵門打不開,我們從旁邊的小門逃出來的」(見偵查卷第 19頁正、反面)等語,亦與87年12月28日淩晨3時許臺中縣 大里市消防隊抵達前揭火災現場時之情況:96號2樓有濃煙 與火光,但無火舌,92二號的1樓鐵門已經打開,內部沒有 火苗,與92之1號相鄰的鐵捲門呈紅色現象,96號及92-1 號 電動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等情相符,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 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6頁),依此可知:火災發生當時,92 號1樓之鐵捲門於上訴人發現火災後仍可以開啟供家人逃生 用,而92之1號與96號1樓之鐵捲門則因停電已無法開啟,由 此更足徵明92-1號方為起火戶並有電線短路之情形,被上訴 人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⑷又查,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依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 部配線、延長線插座及含熔痕電線一段鑑驗結果亦發現:延 長線插座上之STP─2105C,PVC耐熱電源線,一 般為電熱類器具所使用之電線,經實際將其插入飲水機穿線 孔,孔徑與電源線防磨環尺寸相符合,研判此電源線應屬於 飲水機,因此飲水機內共計發現A、B、C、D四個熔痕, 根據其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確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再 依據其所發生的位置位於飲水機內部,不排除飲水機因內部 故障引火之可能性,此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



佐證,據此,益可知本件起火點確係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 號之1北邊靠西側之飲水機處所引起。
⑸基上,本院綜合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及內政部消防防署鑑 識科人員之鑑定結果亦認:起火點應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 之1號1樓之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復參以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及履勘現場時,災害調查組科周鴻呈朱少龍之前揭 證詞等情,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起自被上訴人所居住使用之 92-1號建物,起火原因則為飲水機電線短路所引起。㈡、本件被上訴人戊○○就飲水機之使用負有正確使用及注意維 護安全之責任:被上訴人固一再否認伊就飲水機之使用,有 何未盡注意及維護義務之處,並稱飲水機係供溫瑞庚營業用 ,且其線路短路係因外力(物理)或鼠咬所致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該飲水機係供溫瑞庚營業使用,故應由溫 瑞庚負維護之責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稱伊為屋主 ,飲水機亦為其所購買,且伊每天都會加水等語(見前揭52 70號偵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平日 又為之固定加水,自負有正確使用飲水機,並使飲水機處於 隨時堪用且安全無虞之注意義務,至於溫瑞庚及其他家人既 僅處於附帶使用者之角色,顯難期待其等應負同一之注意義 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⑵第按家庭電器用品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應依商品說明書記載 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並注意其使用之狀況,避免 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 而生電源短線之危險。被上訴人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既 係在被上訴人所居住之92號之1北邊靠西側之飲水機內部因 電線短路而引起,而被上訴人住所於該處,復為該飲水機之 使用者,平日即應注意檢修家中電器使用狀況,並且做好定 期保養及檢查之工作,以防範事故發生,本件經消防署鑑識 科人員就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部配線、延長線插座 及含熔痕電線一段加以鑑驗結果顯示:「其中延長線插座上 插有電器用品電源線二條,經檢視發現其中一條STP -2、10 5℃,PVC耐熱電源線」「延長線插座上之STP-2、105℃PVC 耐熱電源線,一般為電熱器具所使用之電線,經實際將其插 入飲水機穿線孔,孔徑與電源線防磨尺寸符合,研判此電源 線應屬於飲水機」,依此鑑定結果可知,飲水機電源線所使 用之延長線上,除引發火災之飲水機電源線外,尚插有其他 電器用品之電源線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飲水機線路之短路係外力(物理)或 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所致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 經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採集燒毀之飲水機內部配線及其延長線



插座(含熔痕電線一段)以實體顯微鏡及微觀金相法觀察法 鑑驗結果亦發現:飲水機內部配線有A、B兩處熔痕,另延長 線插座經檢視外部絕緣被覆層僅有靠電源插頭側有局部受熱 變形外,其餘部分仍完整,除此之外,並未發現該電源線外 部絕緣被覆層有被咬或因老舊破塤及外力破壞之痕跡,足見 本件飲水機線路之短路應非外力破壞或鼠咬所致,被上訴人 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第按,被上訴人固又引93年4月20日台北市○○區○○街19 3巷10號1樓飲水機發生火災,經台北市消防局檢驗:其飲水 機內部有電源線短路熔痕,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 ,據以主張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因飲水機設計不良所造成,但 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不清楚伊購買之飲水機廠牌為 何,買多久亦已忘了(同前5270號偵卷第12頁),且本件火 災發生時間係87年12月28日,而台北市○○○○街193巷10 號1樓發生火警之時間,則為93年4月,二者時間相隔已有5 年半之久,是縱認該二件火災所使用之飲水機均同屬大家源 公司所出廠,亦難逕認係同一型錄,且本院向台北市消防局 函詢有關該信義區○○街193巷10號1樓發生火災之相關資料 ,固據該局函覆稱:「起火原因經研判係因飲水機內部電源 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消防局94 年2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94305195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一宗第196頁),但其鑑測結果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火災之 起因,以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不能因之即謂火 災之發生,係因飲水機電源線設計不當所引起,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既乏具體事證,自難採憑。
⑸再查,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伊就飲水機之使用,有何未盡注 意之處,然依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 大家源開飲機使用說明書,其上所附之「使用注意事項」第 一點,已明確註明:「電源插座請單獨使用以免過過熱,請 勿使用延長線」(見該案刑事原審卷88年自字第794號刑事 卷第33頁參照),惟本件飲水機,其電源線並未單獨使用, 反係與其他電器用品之電源線,同時插於延長線使用,可見 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前開說明書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機電 源線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本件飲水機內,包括延長線插座 上之ST P─2、105℃P VC耐熱電源線,共計發現A、B、C 、 D四個熔痕,根據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確為通電中電線短路 所造成,另含熔痕電線一段,為41根0.15 mm、長度70公分 電源線,外部殘存緣被覆,一端斷裂,一端有連續相對E、F 、G、H熔痕一處,熔痕外觀皆呈球、具光澤之短路外觀,依 其所含短路痕,則以火燒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高,此亦經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明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偵字第5270號卷第114- 115頁),且本院於另案 就電線是否於短路時始會發生熔解現象,函詢內政部消防署 ,亦據該署回覆:「通電中的電氣配線會因外力(熱、老化 破損等其他物理現象)破壞被覆(絕緣皮)而與其他導線接 成為短路狀態而產生電火花致生熔痕」,此有該署85年消署 調字第8502030號函附於前開第5270號偵查卷內足供佐參( 見同前第5270號偵卷第77頁),故本院綜合本件飲水機內部 配線及插於延長線上,其電源線復係於通電中發生短路,進 而產生熔痕,該電源線、延長線插座及延長線插座上之STP ─2、10 5℃PVC耐熱電源線又均無遭鼠咬、破損之跡象,亦 無證據顯示其飲水機之線路有何設計不當等情綜合判斷,認 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以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使用飲水機電源 線,復未盡注意及維護之責,致飲水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最大,是被上訴人應注意飲水機之正確使用,竟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又疏未注意盡其檢查及維護之義務,終 致該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造成本 件火災之發生,其就火災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處。 ⑹此外,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亦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89號刑 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建物內家庭電器用品之使用, 應按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避免 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 而生電源短路之危險,依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機,致 該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之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失火延燒 至己○○所有相鄰之九十二號建物,因而論處被上訴人公共 危險罪,並科以拘役30日,就溫瑞庚張少星(被上訴人之 妹)部分,則以其等僅為附帶之使用人,不負過失刑責,而 諭知無罪確定,核其判決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足佐 參。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據前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飲水機所有人兼主要使用人,其就飲水 機之安全自負有維護之責,並應注意詳閱及恪遵飲水機使用 說明書上對電線線使用之警告,竟能注意防範並遵守之,而 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盡其檢查及維護之義務,終致該飲 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其就火災之發 生自有應負過失之責,其過失行為又為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 ,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 生,既有過失可指,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92號建物騎樓違法堆放舊書報等易燃物 ,亦為助長火勢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在其92號房屋騎樓處確 有置放放玻璃櫃、書報、椅子等易燃物,就火災及損失之擴 大是否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固否認之,並稱伊於騎樓處雖堆 置物品,然騎樓之設置係供行人通行,其目的並非在防止火 災之發生或延燒,就此,若因火災發生損害,亦無任何與有 過失可言,蓋騎樓並非消防安全設備,與損害之發生原因, 顯然無涉云云。然查:
⑴按騎樓為道路之一部分(參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7條之規定,騎樓為法定應留設之空 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場侵佔巷道妨礙出入。」由上揭法規規 定可知,騎樓雖為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但所有人之使用權 受限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在騎樓堆置物品(參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
⑵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92號房屋之騎樓處 堆放書報、辦公桌、椅、縫紉機等易燃物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宗第97頁、第127頁筆錄所載),並 有縫紉機、書報等受燒後之現場照片二紙足供佐參(同前52 70號偵卷第108-109頁參照),另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 查報告所繪製之附圖三,即92號與92-1號騎樓間鐵捲門附近 物品擺放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在騎樓東側鐵捲門附近確擺設 有玻璃櫃、縫紉機、書報、椅及辦公桌(參照前開5270號偵 卷第99頁、及102下方及第103頁照片、本院卷第二宗第108 頁),可見上訴人於騎樓處確有堆放玻璃櫃、縫紉機、書報 、椅及辦公桌等物無誤。
⑶再依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火災現場之結果顯示:「92號1樓其 中所陳列之衣架均以北側、東側受燒與變色較嚴重,勘查東 側牆壁受燒情形,牆壁油漆剝落,並有一火流方向,且以與 92之1號相鄰之鐵捲門附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勢來自北側 鐵捲門方向,勘查北側木桌及縫紉機木桌碳化情形,均係以 靠東側鐵捲門方向碳化程度嚴重,再勘查縫紉機前玻璃櫃受 燒情形,發現殘留之鋁架受燒熔,亦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



燒熔較嚴重,綜合以上研判,火勢來自東側鐵捲門方向」, 另勘查報告編號5之照片亦註明:92號1樓牆壁受燒油漆脫落 以北側較嚴重,且有一火流方向,研判火流來自鐵捲門方向 」(參見同前第5270號偵卷第99、102頁),據此可知上訴 人所有之92號房屋之火勢乃起自其騎樓東側之鐵捲門附近, 而騎樓並非供置放辦公桌等物之用,空間亦有限,乃上訴人 竟於此鐵捲門前騎樓近處,堆置玻璃櫃、書報、椅子、縫紉 機、辦公桌、椅等物,其材質又屬紙類、玻璃、木板及輕鋁 架等易燃物,自足以助長火勢之蔓延及擴張,是上訴人就火 災及損害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起火戶係92-1號等情,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按被上訴 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 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 ,透過精密科學儀器,不但費時費力,更不符合兩造訴訟經 濟效益,更何況如前所述,若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科學儀器 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有由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關於現場財物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上豪牛仔服務店」分別有:①廠商寄賣 即自行採購部分之損害為145萬零20元;②一樓店面設備損 害:61萬5500元;③尚未修復需應付支出部份:37萬3450元 ;④修復完成後上訴人支出:56萬5137元,以上共計300萬 4107元等語,次查,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發生之財物損 害情形,因物品本身及相關收據證明,因受火災而有焚燬、 熔化、變形、火化不見或不完整等情形,雖提出損害估價單 、冠群服裝公司、乙○○○○、媚芝有有限公司、甲○○○ ○○○○、千勝實業有限公司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黃 金帝國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十一張等為 證,證人即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林朝松雖亦到庭證稱伊自 87年9月至88年1月先後共計4次出貨予上訴人經營之上豪牛 仔服飾店,但因日期很久了,所以無法提出出貨期間,另千



勝公司部分已結束營業,千勝的負責人託伊將對帳單拿來等 語(本院卷第一宗第205頁),但查,關於冠群服裝公司、 乙○○○○、媚芝有有限公司、甲○○○○○○○、千勝實 業有限公司、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帝國有限公司對 帳單部分,僅係各該時期上訴人向各該廠商進貨之情形,而 該等數據與火災當時實際數量是否相同?仍無法據此認定。 且上訴人所列自行採購部分,其自行購買之衣服件數,且每 件衣服之價格為多少?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因火災燒毀無法確實提出,此外,證人即甲○○○○○○ ○王滿亦到庭證實:火災後上訴人有要伊結算這一、二月出 的貨,伊只知道伊有賣出,不知道她實際賣出之數量及貨品 為何(本院卷第204頁),是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有向前開服 裝行進貨之情,即以各該進貨之數量及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
⑵次查,上訴人固又提出車資搬運證明書影本、清除工資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工資及材料費用請款單影本三份、慶國裝潢 請款單影本一紙、水電工資材料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鋁門鋁窗工資材料請款單、敬佩鋁門窗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裝潢材料請款單、裝潢工資請款單各一紙、收款 對帳單二紙、強權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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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佩鋁門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帝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