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黃嘉琪即大鵬水電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蘇政雄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8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新法修正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關於勞動事件法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53,520元,此部分應徵 訴訟費用31,294元;又經本院判決後,原、被告均不服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依勞動事件法有關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17,600元,此部分應徵訴訟費 用41,892元。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政雄負擔25%,餘由 上訴人黃嘉琪負擔。」。而黃嘉琪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3,186元(計算式:31,294【第一 審】+41,892【第二審】=73,186)。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判決,由上訴人黃嘉琪負擔75%之訴訟費用,則上訴人黃 嘉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791元(計算式:73,186 *0.75=54,89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54,8 9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