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蕭林秀蘭
法定代理人 蕭登駿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世保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輝賢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正忠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
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696元,及自民國1 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原告即列甲○○為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等為憑(卷27至30、45至4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175條規定,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丁○○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一)被害人蕭健志為原告之子,被告對蕭健志所為傷害及傷害致 死犯行如鈞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賠償。蕭健志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海巡人員約8 年,生前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將近四萬元;原告沒有工作。(二)請求乙○○賠償600萬元,項目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3萬元。蕭健志於111年4月1日即案發當時送至 玉里慈濟醫院就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使用太平間之費用 。
⒉喪葬相關費用35萬元。蕭健志死亡後,由瑞穗葬儀社處理喪
葬事宜費用為35萬元。
⒊交通相關費用1,000元,此為蕭健志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
⒋扶養費441,844元。原告育有5名子女(包含蕭健志),蕭健志 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喪失對其請求扶養之權利,乙○○依 法應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以每月20,445元核算請求扶養費441,844元。 ⒌精神慰撫金5,177,156元。乙○○故意傷害蕭健志致其死亡,致 原告遭逢喪兒之痛,原告年事已高,本該由蕭健志為其送終 ,竟係由原告為蕭健志處理喪葬事宜,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 心傷痛,情何以堪,內心創傷難以言喻,原告無法想像其子 竟因乙○○無情之致命攻擊而枉死,心中無法承受如此打擊, 迄今仍無法平復,且乙○○在刑事案件中曾承諾要賠償原告60 0萬元,然迄今均未有任何表示,可證其未有悔意,原告之 請求應屬合理。
⒍原告有收到乙○○當庭給付之部分賠償金30萬元,同意自鈞院 認定原告得對乙○○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請求丁○○、丙○○連帶賠償60萬元。 ⒈醫療費用1,000元。蕭健志於111年4月1日即案發當時送至玉 里慈濟醫院就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⒉交通相關費用1,000元,此為蕭健志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
⒊精神慰撫金598,000元。丁○○、丙○○故意傷害蕭健志成傷,事 後並無悔意,且蕭健志因本件傷害事件後續導致原告遭逢喪 兒之痛,足證蕭健志死亡之起因為丁○○、丙○○所引發而來, 若丁○○、丙○○控制自己之行為,原告當不會有此錐心傷痛, 其二人所為令原告無法原諒,且其二人在刑事案件中未有任 何對原告為歉意之表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乙○○方面:
⒈原告起訴請求之喪葬費35萬元、扶養費441,844元、交通費1, 000元,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177,156元部分,並無依據,且實屬過高 ,歉難同意。乙○○在刑事一審時雖曾表示願以600萬元為和 解條件換取原告的原諒,並請求原告同意刑事法院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惟因原告並不同意,因此關於 600萬元之和解金額,於本件中應無拘束力。乙○○已當庭支 付原告部分賠償金30萬元,請於認定最後乙○○應賠償金額中 扣除。乙○○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月收入不到15,000元。 ⒊乙○○之所以會衝動出手毆打蕭健志,是因為蕭健志無端騷擾
乙○○的母親謝茹慧,並且對謝茹慧毛手毛腳,乙○○知悉自己 的母親受到欺負後,前往案發地點質問蕭健志。蕭健志在乙 ○○質問時,不但沒有悔意,反而回了一句:「那又怎樣?」 實因蕭健志的態度極其惡劣,以致乙○○一時衝動,才會持板 凳毆打蕭健志。因此,乙○○犯下本件犯行固然大錯,但實肇 因於蕭健志對謝茹慧的騷擾行為所引起,因此本件關於損害 之發生、擴大,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為乙○○8成,原告 2成。
⒋依據刑事高院所調取之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署)112年度補審字第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已 決定補償原告180萬元。因此,基於有損害才有賠償的法理 ,關於原告之損害,既已獲得180萬元之補償,則原告得向 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獲補償之部分。(二)丁○○、丙○○方面:
⒈依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丁○○之行為係與丙○○於111年4月1日 20時50分許各掌摑蕭健志1下,而蕭健志之所以在同日23時2 6分死亡,係因為乙○○在同日22時7分許所為獨立於丁○○、丙 ○○之傷害行為,即蕭健志之死亡結果與丁○○、丙○○掌摑蕭健 志之行為無涉,且丁○○、丙○○對於乙○○嗣後之傷害行為,亦 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⒉丁○○、丙○○傷害之對象為蕭健志,而非原告,亦即丁○○、丙○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所違反者亦非保護 原告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⒊丁○○、丙○○掌摑蕭健志之行為,雖造成蕭健志受有右下唇挫 傷之傷害,然蕭健志之所以送玉里慈濟醫院救護後死亡,係 因為乙○○個人之傷害致死行為,蕭健志之死亡結果及蕭健志 在玉里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等,與丁 ○○、丙○○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不應由丁○○、丙○○負賠 償責任,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對丁○○、丙○○為請求 。
⒋丁○○、丙○○之傷害行為係造成蕭健志右下唇挫傷之傷害,難 認為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固主張蕭健志 死亡之起因為丁○○與丙○○所引發,然蕭健志之死因為乙○○個 人之傷害行為,與丁○○、丙○○無關,難認係丁○○、丙○○不法 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 能依民法第194、195條規定請求丁○○、丙○○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丁○○、丙○○學歷均為高中肄業,工作為砍草工。四、本院之判斷:
(一)①丁○○、丙○○於111年4月1日夜間,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0號前,目睹蕭健志飲酒後徒手拉扯謝茹慧,彼等為促使蕭 健志理性飲酒、尊重性別分際,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0分許,分別掌摑蕭健志各1下,致蕭健志受有右下唇 挫傷之傷害。②嗣謝茹慧返回花蓮縣瑞穗鄉住所,其子乙○○ 聽聞上情,不堪母親受侮,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質問蕭健志,惟蕭健志因酒醉未回應。乙○○客觀 上可預見持器械毆打人之胸部或背部,可能使體內臟器受傷 造成死亡,竟於111年4月1日22時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現場之圓板凳1張,接續毆打蕭健志之胸部1次及背部5次 。後蕭健志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鈍傷、心臟震盪(commoti o cordis)、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26分在玉里慈濟醫 院死亡等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之刑事卷 宗資料(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有筆錄、診斷證明書、急 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門診 病歷專用紙、護理紀錄、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死亡通知 單、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照片及圓板凳1張可佐,堪信屬實。
(二)原告請求丁○○、丙○○連帶賠償60萬元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 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 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丁○○、丙 ○○對蕭健志所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係導致蕭健志受有右下 唇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為蕭健志 之母,為繼承人)得向丁○○、丙○○請求賠償者,為上開傷害 所致之損害。
⒉依玉里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蕭健志急診資料(卷77至 87頁),蕭健志是因「到院前無呼吸無脈搏之死亡」急救過 程所生醫療費用,與原告所請求蕭健志就醫時搭乘計程車之 車資1,000元,顯然均與丁○○、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無關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丁○○、丙○○前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蕭健志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因蕭健志已經死亡,其依前開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係專屬於 被害人(蕭健志),依法不得繼承,且本件亦無丁○○、丙○○已 依契約承諾,或蕭健志生前已起訴之情形,原告自無從對丁 ○○、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98,000元。故原告請求丁○○、丙○ ○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乙○○賠償1,495,696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因故意不法侵害蕭健志致死,應依 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喪葬費 35萬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441,844元並不爭執(卷107 頁),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審酌如下:
⒈蕭健志經送往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搶救,支出醫療費用652元、 助念堂費用2,200元,有醫院函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可參( 卷105、106頁),故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2,852元為有理由 。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蕭健志 因乙○○本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死,蕭健志為00年0月間出 生,死亡時為38歲,原告(00年0月間出生)為蕭健志之母, 其一夕間驟失親人,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乙○○及蕭健志之學歷、工作、收入如前述, 暨乙○○不法侵害方式、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⒊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理由 可參)。蕭健志係因遭乙○○傷害致死,已如前述,雖乙○○辯 稱係因蕭健志酒後欺負其母謝茹慧且態度惡劣(卷109頁), 然蕭健志前開行為顯然並非其死亡之共同原因,亦無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故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乙○ ○此項辯詞難認有理。
⒋按112年7月1日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修正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二、三、五章於112年7 月1日施行)已刪除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國家 支付補償金得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 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之遺屬、致重傷 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立法理由敘明:「㈢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 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 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 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 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 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同法第57條規定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金額,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本次修正 根本性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從「民事概 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 政性質」,並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行「 單筆定額給付制」』。基此,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申請補償,符合上開規定,經花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112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卷171至173頁),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核給遺屬補償金180 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乙○○賠償金額中無須再扣除 其領得之上開補償金。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795,696元(醫療相關費用2852 元+喪葬費35萬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441844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0000000元),扣除乙○○已賠償之30萬元,得請求 1,495,6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算;附 民卷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