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2號
HLDM,112,金訴,18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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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



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01號、第6342號、第63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372號、第7727號、第7782號、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因血管性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其認知功能較正常人 下降,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取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語嫣」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代購價差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址設花蓮縣○○市○○○ 街00號及58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盛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 信帳戶,與第一銀行A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 無證據足證與「林語嫣」係不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外匯局王國維」、 「林語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臺 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辛○○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9至14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係遭詐騙始於11 2年5月1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其與「林語嫣」係於112 年5月10日結識,當時意識不清楚而未察覺有異,其他案發 細節記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 婚姻關係不睦,經「林語嫣」噓寒問暖即陷入幻想、感情詐 騙,「林語嫣」並多次向被告強調「都在一起了」並以「老 公、親愛的」稱之,被告遂深信其與「林語嫣」自112年5月 17日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縱遭封鎖仍持續傳訊息給「林語嫣 」,且被告係因「林語嫣」向其謊稱金管會有人與被告聯 繫,嗣「王國維」果與被告聯繫並向其說明提供提款卡以開 通港幣收受功能,被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 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並多次催「王國維」返 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僅開 通帳戶,且被告因中風腦部病變,判斷力顯不如常人,於另 案精神鑑定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亦無法理解對方訊息內容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縱認有罪,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在址設花蓮縣○ ○市○○○街00號及58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盛門市,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外匯局王國維」、「林語



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見新北警 永刑字第1124156508號卷〈下稱警卷1〉第5至6頁)、乙○○( 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62733 號卷〈下稱警卷2〉第25至2 6頁)、丙○○(見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2711號卷〈下稱警卷 3〉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見吉警偵字第1120021 214號卷〈下稱警卷4〉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 吉警偵字第1120020181號卷〈下稱警卷5〉第27至33頁)、證 人即被害人己○○(見吉警偵字第1120020650號卷〈下稱警卷6 〉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 24776號卷〈下稱警卷7〉第13至1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7至9頁)、第一銀行A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3至17頁)、告訴人丁○○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及IG帳號翻 拍照片、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19至21頁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里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2第27至32頁、第37頁)、告訴人 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47至51頁、第67至69頁)、被告 與LINE名稱「林語嫣香港美容院」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 錄文字檔(見警卷3第41至97頁)、被告與LINE名稱「外匯 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記錄文字檔(見警卷3第9 9至113頁)、告訴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3第119至121頁 、第129頁、第135頁、第203至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及LINE帳號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3第139頁、第143至185頁)、花蓮二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4第31至3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光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 4第41頁、第45至63頁)、告訴人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4第65至67頁、第79至83頁、第91至95頁)、第一銀 行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5第39至45頁, 警卷6第36至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5第51至57頁)、 告訴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5第63至6 9頁)、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見警卷6第43至47頁)、被害人己○○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6第53至54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告訴 人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7第17至2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詐欺網址擷圖、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7第2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第2 8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48至149頁),先堪認 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因右側大腦中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歸類於 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前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認知表現 顯著缺損,無法獨自管理財務、困難獨立處理複雜法律及財 務問題;本院家事庭前囑託慈濟醫院就被告意思能力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血管性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已達因 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等節,固有慈濟醫院電 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警卷3



第21至39頁,本院卷第181至191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18 日即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曾向「外匯局王國維」表示: 「謝謝,寄卡片有點不好意思放心,怕被亂用、怕危險」, 有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3第1 07頁),堪認被告即便認知表現有所缺損,然其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 當之警覺。被告辯稱其傳送上開訊息時意識不清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核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與「林語嫣」係於112年5月10日開始聯繫,「林語 嫣」於同年月16日傳送:「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我對 你感覺蠻OK的,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 家會比較溫馨,如果你也覺得OK,那我們就認真深入了解, 但願可以一起走下去。」予被告,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傳送 其出生年、居住地、職業、興趣、身體狀況等資料予「林語 嫣」,「林語嫣」旋即於同日傳送「對了,親愛的可以幫我 一個忙嗎?今天中午跟閨蜜打電話她說她下週要過生日了, 我這邊工作也忙沒辦法過去,我想給她一個驚喜,想你去LV 專賣店幫我買個包包,閨蜜生日那天我送給她當做生日禮物 !包包價格在20萬台幣左右,我給你匯款15萬港幣換成台 幣的話大約有60萬台幣。你幫我去買,剩下的錢你也給自己 買點禮物,我也不知道你喜歡什麼禮物,你自己看,喜歡什 麼自己買,不夠錢我再給你轉,也算是我對你的一點心意, 這是我第一次送給你禮物哦,親愛的要好好珍惜!」予被告 ,並要求被告拍攝提款卡照片供其匯款,復於112年5月18日 向被告稱:「外匯都要經過金管會那邊,他們應該會給你電 話核對信息的」;而「外匯局王國維」即於同日與被告聯繫 ,要求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開通港幣收款功能 等節,有被告與「林語嫣」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3第53 至57頁)、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3第107至108頁)可稽;被告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林語嫣」在臉書上認識,未曾見面,均以LINE聯 繫,只是普通朋友並未交往,其無「林語嫣」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 告於112年5月17日提供第一銀行A帳戶予「林語嫣」匯款、 於同年月18日依「外匯局王國維」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時,被告與「林語嫣」僅於網路上結識未足10日、以 交往為前提互相瞭解1日,且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 「林語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林語 嫣」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LINE與「林語嫣」聯繫,被



告與「林語嫣」間實無產生密切親誼及信賴之可能,亦無可 能因信賴「林語嫣」所述金管會人員會聯繫被告云云進而相 信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深信 其與「林語嫣」交往而相信「林語嫣」、「外匯局王國維」 之說詞云云,與被告偵查中所述及被告與「林語嫣」間LINE 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往來過程不符,難認可採。
 ⒋又現今網路購物發達,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購物,是除非涉及不 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 外,殊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給付酬金之必要。依被告與「 林語嫣」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語嫣」自稱居住於香 港欲購買LV包包贈與友人,而LV包包於我國各大網路購物平 臺均有販售且得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項並指定送達地址,是倘 「林語嫣」果有購買LV包包贈與他人之需求,自可在香港逕 於網路購物平臺刷卡購買並指定送達予友人,而無匯款予「 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委由被告前往臺北專賣 店購買並贈與交易差額40萬元之必要,徒增成本及款項遭侵 占之風險,「林語嫣」上開要求、贈與金額均不合常理。再 者,我國如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我國銀行臺幣 存款帳戶,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亦無須提供收 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提款卡縱須開啟功能,亦應由開戶 人持提款卡、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理,豈有由監管銀行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外匯局代為處理 之理;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亦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關址 之方式為之,而無以便利商店取貨方式收件,「林語嫣」稱 外匯要經過金管會云云、「外匯局王國維」稱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始能開啟收受外匯功能並要求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云云,均悖於常情。
 ⒌而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即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曾向「外 匯局王國維」表示:「謝謝,寄卡片有點不好意思放心,怕 被亂用、怕危險」,亦如前⒉所述,可見被告已察覺「外匯 局王國維」所述需提供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開啟外匯功能 云云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而非合理,已對其說詞之真偽及「 外匯局王國維」是否為詐欺集團感到懷疑。則被告於知悉「 外匯局王國維」可能為詐欺集團情形下,為獲取「林語嫣」 所述40萬元報酬,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 用,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其交付 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佐以被告於



112年5月22日12時19分許即收受第一銀行訊通知其所有第 一銀行A帳戶、B帳戶當日遭人提款4次以上,有被告與「外 匯局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7第94頁),則 被告至遲於112年5月22日12時19分即知其提供予「外匯局王 國維」之帳戶正遭不當使用,是果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其 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意,被告原可於接獲銀行通 知後立即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以阻止「外匯局王國維」繼續 使用,而無僅因「外匯局王國維」稱提款係做資金流水證明 等顯與收取國外匯款無關之搪塞之詞即容任「外匯局王國維 」繼續使用之理,益徵被告確對「外匯局王國維」使用其帳 戶不甚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病意識不清、判斷能力不足, 復因與「林語嫣」交往而未懷疑「林語嫣」、「外匯局王國 維」所述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深信其與「林語嫣」為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所傳送之委託書亦載明「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 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且被告遭封鎖後仍不斷傳訊息予 「林語嫣」,並要求「王國維」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故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時,被告與「林語嫣」 間並無密切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⒊所述 ;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林語嫣」僅為普通朋友關係 而未交往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自難以「林語嫣」於LINE 對話中單方以「親愛的」、「老公」稱呼被告並向被告強調 「在一起了」等語,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時因信賴「林語嫣」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又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起固曾 傳送「我愛你」、「非常想和你在一起」、「我喜歡你」等 語予「林語嫣」,並於112年5月30日遭「林語嫣」封鎖後仍 不斷傳送訊息關心林語嫣」等節,有被告與「林語嫣」間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3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第7 8至79頁、第91至97頁),然此既均係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所傳送,亦難以此認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時因與「林語嫣」交往而未懷疑「林語嫣」、「 外匯局王國維」之說詞。 
 ②又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曾傳送載有「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 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之委託書予「外匯局王國維」, 然此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所傳送之例稿填載後回傳,有被告與 「外匯局王國維」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3第108頁)



,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26日傳 送「可以麻煩你一件事嗎?就是匯到我的帳戶的15萬港幣, 可以幫我轉成臺幣匯給我嗎?拜託你了」、「大約什麼時候 審核通過」,並自同日起多次詢問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 、得否轉成臺幣等節,固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3第1 08至112頁)。惟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對「外匯局王 國維」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縱詢問「外匯局王國維」寄 回提款卡、開通外匯審核、換匯相關問題,亦僅為被告事後 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 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 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 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 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 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 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 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 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共3個予「外匯局王國維」、「林語嫣」,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同時寄予「外匯局王國維」後,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 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檢察 官認被告提供花蓮二信帳戶、第一銀行B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人,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7372號、第7727號、第7782號、第8119號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第 一銀行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關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右側大腦中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歸 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經慈濟醫 院於111年1月4日診斷被告認知表現顯著缺損,屬輕度失智 ,無法獨自管理財務;慈濟醫院於111年11月29日再次進行 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診斷結果為:被告一般認知功能低於



臨界值,困難獨立處理複雜的法律、財務問題;本院家事庭 復囑託慈濟醫院就被告意思能力為鑑定,該院於112年10月1 3日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血管性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 ,應達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等節,有慈濟 醫院電子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 警卷3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又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曾表達擔心交付提款卡遭亂用,可見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般保管經驗與相對應的法律規範知 之甚詳,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於審理時雖就案發過 程均辯稱記不清楚、當時意識不清,然被告於開庭過程中意 識清楚、可識別接受訊問之意義並為自己答辯,亦無答非所 問、妄想或虛談等情形,是以就被告案發前後過程之反應以 觀,佐以上開電子病歷、診斷證明書、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 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云 云。然被告經慈濟醫院於111年11月29日診斷、112年10月13 日鑑定僅認被告獨立處理複雜法律及財務問題有困難、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而 未認定被告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獨立處理財務及法律問 題之能力;且被告既知不得任意交付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 甚於112年5月21日提醒「林語嫣」:「金管會會管資金移轉 、怕有洗錢」,有被告與「林語嫣」之對話紀錄可稽(見警 卷3第71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仍保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辯 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提供之帳戶多達3個,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7人、所受損失數額21萬1,100 元;及被告否認犯罪,已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賴姊姊、姊夫照顧(見本 院卷第152頁),及被告前無因犯罪遭起訴之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予保安處分之諭知:
  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僅輕度失智、 現由母親照顧、社區事務輕度障礙,現已未再使用提款卡、 信用卡,其家屬為免類似案件發生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輔助 宣告,宜持續對被告之認知功能變化進行觀察評估,培養規 律運動習慣,鼓勵持續執行熟悉的生活事務,家人多給予情 緒支持等節,有上開電子病歷、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警 卷3第35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本院審 酌上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乃偶發、初犯 ,且被告病情藉由執行熟悉事務、家人支持始可改善,被告 家屬復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並預防再犯,再衡以



被告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僅係顯著減低而非不能或欠缺,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犯案前後素行、所表現之 危險性、家庭支持系統、家屬於本案發生後採取之預防措施 等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險性,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三、退併辦部分:
  花蓮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2年12月19日始送達本院,有花蓮地檢112年12月 19日壬○景明112偵9160字第112902882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花蓮地檢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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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