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守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麗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將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實體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本案實體帳戶帳號,復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所傳送之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呂麗守所提供之上開資料 以其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 定本案實體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 案悠遊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 腦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藉防疫補助申請名義發送釣魚 簡訊,劉昀於111年8月28日11時1分許收受上開簡訊後陷於 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後輸入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帳戶安全碼 、網路銀行密碼、簡訊認證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冒用劉昀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 台新帳戶,而未經劉昀授權,擅自以悠遊付電子支付網路系 統聯結台新商業銀行電腦設備並為儲值指令,以此不正方式
將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劉昀遭盜辦之悠遊付電子 支付帳戶內,再自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層轉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悠遊付帳戶,旋即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引用被告呂麗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於警詢之證述( 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177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頁)相 符,並有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4頁)、告訴人劉昀 提出之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5至37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6 952號函暨函附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 至4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悠遊字第1110 007821號函暨函附之悠遊付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48361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見警卷 第119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12347125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 (見警卷第123至1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033號函暨 函附之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35頁)、「方便付」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4655號函 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8 51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 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 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 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 形。詐欺集團假藉防疫補助申請名義發送釣魚簡訊,致劉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劉昀雖告知詐欺集團 台新帳戶資料,惟劉昀並未同意他人以台新帳戶資料申辦電 子支付帳戶再以儲值之方式將台新帳戶內款項轉出,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而未經劉 昀同意,以悠遊付電子支付網路系統聯結台新商業銀行電腦 設備並為儲值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 人後,以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之方式,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 帳至劉昀遭盜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 外,亦屬前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而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僅係普通詐欺行為,容有誤會。 ㈢再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提供帳戶資料時雖有懷疑對 方是詐騙,但我不清楚對方具體的詐術手段,沒有想到對方 是盜辦電子支付帳戶擅自轉出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77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對於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 害人之詐術手段一無所知等情相符;且電子支付帳戶為近年 新興之支付工具,詐欺集團「冒辦電子支付帳戶後為不正指 令將款項轉出」之詐欺手法亦非政府、媒體所宣導之常見詐 欺手法,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實體帳戶資料時對詐欺集團採 取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乙節有所預見。承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被告名義申辦被告悠遊付帳戶後,固以被告悠遊付帳戶 作為收取劉昀遭不正使用電腦詐欺轉出之款項,然行為人主 觀上既僅認識詐欺集團可能以本案實體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不正使用電 腦詐欺被害人欠缺認識,依上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所為應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併此敘 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 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 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 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 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 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 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本案實體帳戶提款卡照片、本案 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OTP驗證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資料申設本案悠遊付帳 戶,並對劉昀施以詐術,致劉昀陷於錯誤提供台新帳戶資料 ,詐欺集團成員遂持台新帳戶資料冒用劉昀名義申辦悠遊付 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儲值方式將台新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轉匯至劉昀悠遊付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悠遊付帳 戶,旋即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照片、本案實 體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劉昀,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證照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求順利貸款,竟率爾 將身分證照片、本案實體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劉昀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與劉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 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證;復斟酌被告無 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復參酌劉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實 體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劉昀遭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匯入之款項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劉昀匯入本案 悠遊付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劉昀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悠遊付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申辦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悠遊付帳戶非由被告控制而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公訴人 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悠遊付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與劉昀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劉昀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既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和 解筆錄賠償劉昀完畢,爰不再依劉昀請求將上開和解筆錄作 為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8月28日12時54分 4萬9,999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5分 4萬9,999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6分 1萬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5,000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7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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