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6號、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結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第16行所載之「賴正雄」均更正為 「賴正維」。
㈢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說明: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詐欺正犯
對於上開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⒋被告先後2次犯行,提供之帳戶不同,時間間隔非近,時空上 非無從區隔,足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劣,及終能 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犯行手法類似、所得利 益多寡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而獲得新臺幣1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於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詐 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 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入帳時間依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所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尤道‧馬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假冒司機伴遊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左列之人佯稱:包月伴遊費用5,000元,隨傳隨到,須先付費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郵局APP轉帳。 111年10月28日 17時14分 5,000元 羅結郵局帳戶 2 廖孟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4時許假冒網路交友,使用社群軟體推特向左列之人佯稱:因缺錢買東西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銀行APP轉帳。 112年3月6日 14時54分 6,000元 羅語綺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 15時27分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