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海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海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左海光本件之郵局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詐 欺階集團」更正為「詐欺集團」,及證據補充「被告、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合作契約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2年5月4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31分許接續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9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4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至30萬元、扶養患有思覺失調症胞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60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 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 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 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明珠)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2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左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海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階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該「蔡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假冒吳明珠兒子,向吳明珠佯稱:要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 致吳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左海光復聽從「蔡志誠」之 指示,旋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 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同日12時31分,在該郵局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35萬元後,隨即在花蓮縣○ ○市○○路000○0號公正包子店前,交付35萬元款項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明珠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海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35萬元後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郵局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618號、105年度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知悉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