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8號
HLDM,112,金訴,148,202312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07號、第48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取得租借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海岸路之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 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Eric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嗣因「Eric」表示一銀帳戶無法使用並要求乙○○提供 其他帳戶,乙○○復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上開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一 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寄送予「Eric」使用,供「Er ic」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Eric」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生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偵卷1〉第17至23頁 、第25至26頁)、甲○○(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 卷〈下稱偵卷2〉第23至2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提出之IG廣告擷圖、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13至16頁)、告訴人丙○○提出之t 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IG帳號擷圖(見偵卷1第27至2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8556號函 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31至45頁)、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1第55至59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7號、1 09年度偵字第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1第77至83頁) 、告訴人甲○○提出之IG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2第29至40頁)、帳 戶個資檢視(見偵卷2第43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卷2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2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Eric」 。查被告係於1個月內分別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Eric」等 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Eric」說我一開始寄的帳戶有問題,故要求我再寄1個



帳戶,不然就不給我約定的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則被告既係為履行其與「Eric」提供帳戶之約定始寄 送中信帳戶資料以取代原本交付之一銀帳戶資料,堪信被告 係基於單一幫助「Eri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洗錢、詐欺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 起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 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 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 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 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 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 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 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 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 ,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 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Eric」使用,嗣「Eric」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幫助「Eric」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各別交付之行為難以分 割,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賺取每月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無遭起訴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 小孩,現從事兼職酒促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元至4,000元



(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告 訴人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以Instagram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匯款投資運球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54分 一銀帳戶 10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傳送投資廣告予甲○○,甲○○遂於112年3月27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匯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16分 中信帳戶 1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