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慶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通訊 軟體LINE認識暱稱「蔡思琪」之人,並依「蔡思琪」之指示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銀)玉里分行,向土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後 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蔡 思琪」之人。嗣經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玉立」之人向張永林佯稱: 可以一起在「優選賣場APP」內賣貨物賺錢云云,致張永林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 10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永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永林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15頁至1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2年4月13日 玉里字第1120001098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 狀況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偵卷第85頁至第9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轉帳 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至第83頁),核與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院卷第31頁至 第32頁、第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 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 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 ,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3萬元,不需扶養家人或親屬 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 賠償被害人張永林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 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如 附件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被告明 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仍為 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錯誤之 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揭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 對此特別注意。
三、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第8849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該等案件於本件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 ,是此等部分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蘇慶晏應給付張永林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6期給付,自113年1月7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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