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9、3248、3249、3250、4024、4108、4109、4193、4194
、4572、5490、59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8、655
1、7004、7245、7246、724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義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義秋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
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
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前之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代價後,即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某處郵筒,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106、252、274-27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8、6551、70
04、7245、7246、72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7-47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2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或獲利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第59頁),且卷內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 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 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112年12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花檢景 合112偵8392字第11290293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洪育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育嘉佯稱:可繳會費加入報今彩539明牌之群組,保證簽賭中獎率100%云云,致洪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53分許 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育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1-2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9、11、19-20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40頁) 2 黃盈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黃盈慈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盈慈佯稱:可免費領取油、米及福利基金,惟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0時2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1-4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33-3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30頁) 3 歐陽海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歐陽海玲於111年12月22日11時51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歐陽海玲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歐陽海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3時30分許 25萬9,15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海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7-1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31、41-4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45-5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30頁) 4 黃月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黃月麗於111年12月5日10時36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月麗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9-11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警卷四第35、38-4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29-3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2頁) 5 陳金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金春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2時18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41-43頁) ⒉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五第5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47-52、5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9-24頁) 6 李秋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向李秋蘭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5-18頁) ⒉交易紀錄(警卷六第39-4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六第9-14、23-24、2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51-62頁) 112年1月5日 9時56分許 5萬元 7 詹麗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詹麗玉佯稱:可儲值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詹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5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39-4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57、65-21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七第35、37、43-45、51、6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7-9頁) 8 蔡武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蔡武勳於000年00月間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武勳佯稱:可儲值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武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1時45分許(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補充之)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武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3-6頁) ⒉匯款委託書(警卷八第1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八第19-24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13-15頁) 9 邱紅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邱紅凌於111年11月3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邱紅凌佯稱:可匯款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邱紅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紅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九第39-41頁) ⒉交易紀錄截圖(警卷九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九第51-52、57-58、68、72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九第27-33頁) 112年1月5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0 巫治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巫治鈴於111年12月初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巫治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須付回扣云云,致巫治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0時33分許 30萬16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治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第3-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存根聯(警卷十第45-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第29-43、7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第9-25頁) 11 李彥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李彥平於111年11月5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彥平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彥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0時59分許 15萬9,59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一第35-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警卷十一第55、61-157、159-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一第39-40、201-20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一第23-34頁) 12 陳怡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陳怡君於111年11月25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二第3-6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警卷十二第13-15、37-6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二第7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二第67-78頁) 13 周倧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周倧圻後,向周倧圻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周倧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5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17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補充之) 18萬6,19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倧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三第83-85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三第93、95-11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三第79、81、121-122、131、13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三第753-767頁) 14 邱麗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邱麗鳳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邱麗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3時40分許 35萬1,1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四第9-13頁) ⒉手機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十四第53、6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四第23-29、43、71-7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四第81-85頁) 15 鄭玉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鄭玉嬌於111年12月中旬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鄭玉嬌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0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3-8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五第43、47-5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十五第9、13、27、29-31、55-56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57-75頁) 16 陳郁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陳郁蓁於111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郁蓁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六第43-49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六第51-5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六第59-61、67、77-8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六第15-28頁) 17 孫美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孫美玲於111年11月中旬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孫美玲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5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22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七第5-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十七第91-1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七第65-67、73、79、109、11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七第55-62頁) 18 賴沛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賴沛涵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沛涵佯稱:可辦理證券帳戶,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沛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沛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八第37-4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41-5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十八第55-60、67、7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13-20頁)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925號卷 警卷一 內警偵字第11230094600號卷 警卷二 吉警偵字第1120010568號卷 警卷三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2912號卷 警卷四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3931號卷 警卷五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28062號卷 警卷六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2156號卷 警卷七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07821號卷 警卷八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5677C號卷 警卷九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5760號卷 警卷十 山警分偵字第1120026855號卷 警卷十一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37161號卷 警卷十二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96895號卷 警卷十三 南警偵字第1120041547D號卷 警卷十四 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7587號卷 警卷十五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1146號卷 警卷十六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9339號卷 警卷十七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6064號卷 警卷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