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07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3392號、第4195號、第41
96號、第4197號、第4429號、第4430號、第4687號、第4688號、
第51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秋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 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 等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廣為宣傳,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吳秋 鈴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53 分許,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年籍不詳,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並配合對方至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帳號,及收受對方匯至吳秋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施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警察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附表編號13
至16所示之人訴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警察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致穎、陳文琦、張薽勻、江怡貞、張富敏、呂冠毅、盧瑞 徵、賴侑良、葉宛臻、黃郁雯、陳曉柔、楊謦銘、黃燕雪、 侯權恩、鄧詠傑、高誌鴻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 警旗分偵字第11172501202號卷第3頁至7頁、警羅偵字第112 0009439號卷第7頁至9頁、警卷三第1頁至7頁、雲警螺偵字 第1121000673號卷第5頁至10頁、投埔警偵字第1120009075 號卷第99頁至101頁、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15頁至16頁 反面、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237號卷第61頁至63頁、警 卷七第3頁至4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748100號卷第7頁 至12頁、警卷九第63頁至67頁、吉警偵字第1120013471號卷 第55頁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第62頁、112年度偵 字第8938號卷第23頁至3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被告與臉書暱稱「小可分期」於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於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李致穎、陳文琦、張薽勻、江怡貞 、張富敏、呂冠毅、盧瑞徵、賴侑良、葉宛臻、黃郁雯、陳 曉柔、楊謦銘、黃燕雪、侯權恩、鄧詠傑、高誌鴻報案相關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照片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詐欺集團之購物網站及投資網站截圖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頁、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01 202號卷第13頁、第19頁至21頁、警羅偵字第1120009439號 卷第15頁、警卷三第57頁、第61頁至179頁、雲警螺偵字第1 121000673號卷第125頁、投埔警偵字第1120009075號卷第15 3頁、第161頁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61頁、中 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237號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9頁 至119頁、警卷七第25頁至29頁、第33頁至34頁、高市警鹽 分偵字第11171748100號卷第79頁至80頁、第47頁至70頁、 警卷九第43頁、吉警偵字第1120013471號卷第69頁、第74頁 至86頁、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 至73頁、第32頁至58頁、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71頁至7 9頁、第107頁至109頁、第237頁、第213頁至233頁、第293 頁、警卷三第57頁至59頁、投埔警偵字第1120009075號卷第
166頁、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62頁至64頁、高市警鹽分 偵字第11171748100號卷第70頁至76頁、吉警偵字第1120013 471號卷第87頁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第57頁至67 頁、第89頁至90頁、第101頁、第149頁、第159頁至211頁、 第247頁至250頁、第261頁、第2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分別侵 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無資力,故迄今未補償各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 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致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2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致穎,並對告訴人李致穎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擔任發貨方,可賺取差價利潤8-10%云云,致告訴人李致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2807號 (2)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1年11月26日10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葉宛臻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訊息,被害人葉宛臻於111年11月中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葉宛臻佯稱:在投資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 陳文琦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文琦,並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對告訴人陳文琦佯稱:加入購物平台,可做商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陳文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0時49分許 3萬1,29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809號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4 張薽勻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博奕網站廣告,告訴人張薽勻於111年11月初在該博奕網站註冊,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薽勻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薽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0時8分許 78萬7,555元 (1)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5 江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利用英文學習網站結識告訴人江怡貞,並向告訴人江怡貞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怡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4萬9,715元 (1)112年度偵字第4195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6 黃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黃郁雯,並對被害人黃郁雯佯稱:加入購物平台,可做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黃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2時53分21秒許 5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1年11月27日12時53分54秒許 1萬元 7 陳曉柔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被害人陳曉柔,並於111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被害人陳曉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11月27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8 張富敏 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張富敏於111年11月13日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富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5時29分許 130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4429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呂冠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呂冠毅,並向告訴人呂冠毅佯稱:在投資APP裡開店,可預繳成本價後分紅云云,致告訴人呂冠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0時4分許 4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4430號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111年11月27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0 楊謦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楊謦銘,並向被害人楊謦銘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謦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4687號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1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3萬元 11 盧瑞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盧瑞徵,並對告訴人盧瑞徵佯稱:加入購物平台,可做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盧瑞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9時56分許 8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2 賴侑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侑良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侑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9時15分許(交易時間為9時16分許) 45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3 黃燕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燕雪,佯稱:可安裝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黃燕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 10時18分許 50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4 侯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權恩,佯稱:可在購物平台批貨販賣商品賺取生活費云云,致告訴人侯權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 14時55分許 3萬9,552元 (1)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11年11月28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5 鄧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詠傑,佯稱:可在網路商城販售商品,商品出貨須由賣家先墊款云云,致告訴人鄧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 9時31分許 3萬元 (1)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6 高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高誌鴻,佯稱:可在購物平台開設交易網站,先匯款予購物平台廠商下訂商品,待出貨後再將貨款匯回,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高誌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 14時52分許 3萬1,232元 (1)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