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16號
HLDM,112,金訴,116,202312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竑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竑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 ,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51分許起至翌(5)日22時10分止期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彩芳沈士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竑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6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竑箕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辯稱:我 的提款卡在過年前後時間遺失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葉彩芳沈士勛林郁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葉彩芳沈士勛林郁旋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 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人葉彩芳沈士勛、林 郁旋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4時45分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 警詢問時供稱:「(員警問)你目前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為(位)於何處?」、「(被 告答)存簿跟提款卡都在我花蓮縣壽豐鄉的住處。」;「( 員警問)你有無發現你的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被 告答)我不知道。」;「(員警問)你目前從事石頭雕刻工 作,工作上是否有銀行匯款之需求?」、「(被告答)多少 都有匯款需求。」;「(員警問)承上,既然你工作上有匯 款需求,為何你會不知道你的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 (被告答)112年3月13日我有請朋友匯款到我的中華郵政帳 戶,我也還沒有去領錢。」(見玉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後於112年5月8日14時5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詢問 時供稱:「(員警問)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 ?」、「(被告答)存摺在我身上,但是我的提款卡遺失了 。」;「(員警問)呈(承)上,你的提款卡何時遺失?有 無報警?」、「(被告答)我印象是在112年過年前後遺失 提款卡的,我是回到壽豐的租屋處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的。 我沒有報警。」;「(員警問)呈(承)上,為何不報警? 」、「(被告答)我過年期間那時候有到郵局詢問題款卡遺 失的問題,當時行員先跟我說重新補辦就好,但是行員查詢 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帳戶有被報警示,後來我就沒有理 會他,過沒有多久我就收到玉里分局寄給我的通知書了。」 (見吉警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目前你郵局存摺、提款卡現在在那裡? 」、「(被告答)存摺還在,提款卡好像在112年年初已經 不見了,在那裡不見的我也不知道。」;「(檢察事務官問 )就算遺失,撿到的人怎麼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 被告答)我可能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上面」(見112年度 偵字第4076號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法 官問)提款卡何時不見?」、「(被告答)忘記了,不曉得 是今年農曆過年前還是過年後」;「(法官問)如何發現金 融卡不見的?」、「(被告答)我記得農曆過年(112年1月 22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前後我有去查客戶還有沒有匯款進來 ,看一下發現還沒有,過了4、5天後,我要去郵局ATM查看 時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由被 告上述供述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是否有遺失?其何時發現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事?如何發現遺失的原因等情,最 早於警詢時(112年3月16日)供稱提款卡還在租屋處沒有遺 失,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後在於警詢(112年5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即供稱提款卡已遺失, 然對於如何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等 事實於警詢2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前後不一,是其 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有遺失?究竟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 ?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前後所述歧異,被告前揭所辯已屬 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 2.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沒有什麼錢,交 易明細中112年1月4日有在壽豐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00 元(斯時帳戶餘額有554元,提領後餘額為54元)是因為我 有叫人匯工資給我,看到有錢順便領,那個人是要匯給我10 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而本案帳戶於被 告提領500元後翌(5)日22時10分許,隨即有被害人葉彩芳



遭詐騙匯入2萬9,987元、2萬6123元至本案該帳戶內後,隨 即遭提領5萬6000元,可知被告本案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騙使用前,已先將帳戶內可提領之金錢500元提 領後,餘額僅剩54元,被告本案帳戶已無甚多金錢,核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 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 ,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 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 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衡情該詐騙集 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 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 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 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 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吉警偵卷第21頁、玉 警卷第181頁),被害人葉彩芳沈士勛林郁旋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 被告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 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得以 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在在可徵,是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 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 難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葉彩芳沈士勛林郁旋等人將金錢 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 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 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係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 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25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 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 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某種利益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強盜、毒品、藥事法等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斟酌被害人之意見,並 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亦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從事石雕工作,每月收入3、4萬元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葉彩芳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葉彩芳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顯現出有一筆1萬3500元之刷卡紀錄,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該紀錄云云,致告訴人葉彩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將錢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22時9分 2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彩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卷第37至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卷第41至4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吉警偵卷第13至21頁、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吉警偵字第1120001149號) 112年1月5日22時25分 2萬6123元 2 沈士勛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鈴之宇民宿」業者,以電話向告訴人沈士勛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設定錯誤,需進行處理,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沈士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將錢轉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22時41分 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士勛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卷第63至6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告訴人沈士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卷第67至87頁) 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吉警偵字第1120001149號) 3 林郁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AJPEACE」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林郁旋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比對金流云云,致被害人林郁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將錢存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5日22時43分 2萬1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旋於警詢之證述(玉警卷第13至2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林郁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帳戶交易紀錄(玉警卷第43至10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玉警刑字第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