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軍原侵訴字,112年度,1號
HLDM,112,軍原侵訴,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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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105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李○祥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11年10月1日退伍),為BS000-A
11105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四親等內旁系血親,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祥於1
11年3月20日2時許起至3時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知
悉甲女以言詞及推拒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身體壓制甲女身體
,並脫去甲女衣、褲之違反甲女意願方法,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
器,而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
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
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
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
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
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祥在本案發生時為現役軍
人,嗣於111年10月1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7款妨害性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
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須對
外公示之文書,查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證
人代號BS000-A111051A為甲女之妹(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避免揭露或藉此推論甲女之身分,本判決書關於上
開人等均記載代號替之或為適當遮隱。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264至27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甲女警詢證述、甲女父母聲明
書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66、95至97頁),因本院並
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飲酒後回
到本案住處房間,不知道在我房間之人為甲女,對方自行脫
去褲子後要我戴保險套,對方有同意我才與她發生性關係,
我事後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是甲女,為了家庭及部隊和諧
甲女道歉,並無強迫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意旨略以:甲女對本案性交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案發後
仍正常傳訊給被告母親,不像是遭性侵後之反應,難認甲女
指述可採;證人A女係轉述甲女被害過程,且所證案發後甲
女是否將本案住處房門上鎖一節,與甲女所述不符,不具補
強甲女證述之適格;甲女提供之驗傷單未見傷勢,亦無法證
明被告對甲女施以強制手段,又甲女當時體重超過100公斤
,倘甲女有所反抗,被告不可能同時壓制甲女並強行脫去甲
女衣褲;至被告案發後向甲女及其家人道歉,係礙當時軍人
身分及對家庭人倫感到抱歉,並非承認其有對甲女強制性交
,是本案僅有被害人具有瑕疵之單方指述,而無補強證據,
則檢察官舉證尚有合理懷疑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111年10月1日退伍),為甲女之
四親等內旁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時許起至3時
許間,在本案住處房間內,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對甲
女為性交1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
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38
至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現場
圖、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
41頁,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我於111年3月19日晚間,因
慶生活動與父、母、妹妹A女至本案住處,當晚被告母親
請我睡在本案住處房間,我睡著後聽到被告從我背後喊我
名字,我聞到被告身上酒味,被告開始親我、摸我身體,
我跟被告說不要,想要離開,但被告鎖門讓我無法離開,
被告用手跟身體壓我的身體,硬是脫去我的衣服、褲子,
我有推他但無法反抗,被告對我性交到快射精前有自己戴
保險套,結束後被告離開本案住處房間,我有跑出去隔壁
親戚家找父、母跟A女但無人應門,我也有打電話給A女但
沒接通,於是我等到天亮才跟父、母、A女離開,事後我
跟A女說這件事,也有去驗傷,被告也有傳訊息跟我道歉
,我因為這件事後憂鬱症復發而就醫,在這之前約5、6年
不需服藥等語(見軍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37至154
頁),證人甲女就其因慶生活動至本案住處,經被告母親
要求而睡在本案住處房間,而於上開時、地,以言語及推
拒行為,明確對被告表示拒絕,仍遭被告壓制身體、脫去
衣褲之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節,歷次證述具體明確
。而案發後即111年3月20日3時32分許,證人甲女曾電聯
證人A女而未接通、同日時33分許,證人甲女傳訊告知證
人A女其在親戚家門外,請證人A女開門等情,亦有證人甲
女手機通話紀錄及證人A女手機訊息擷圖附卷為憑(見軍
偵卷第55、69頁),且觀被告與證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事後對證人甲女表示其真的喝太多、對不
起、想不起來、不知道自己會做這種事情、希望跟甲女當
面道歉並求原諒等語,有證人甲女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佐(見軍偵卷第65至67頁),另查卷內有證人甲女
111年7月27日經診斷為非特定憂鬱症復發一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軍偵卷第57頁
),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已難認虛構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0日在
本案住處旁之隔壁親戚家睡覺,當天凌晨甲女有打電話、
傳簡訊給我,但我在睡覺太累沒有接,早上我去本案住處
房間叫醒甲女,當時見甲女神色憔悴,甲女開車送父母與
我回家時,我發覺甲女與平常有異,好像特別疲憊、有心
事,後來我去上班時,甲女突然打電話給我爆哭,並說被
告性侵她的事情,因涉及親戚,我先陪甲女去驗傷,驗傷
完才跟父母講,此後甲女都關在房間,以前甲女下班會與
我聊天,甲女以前有看心理醫師吃憂鬱症的藥,後續好轉
就不用服藥等語(見軍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55至1
64頁),是證人A女證稱於111年3月20日凌晨有收到證人
甲女來電、訊息,當日早上其與證人甲女離開本案住處,
其觀察到證人甲女神色有異,嗣接獲證人甲女來電哭泣講
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其後因考量親戚家族事宜而陪甲女前
往驗傷,且見甲女因此情緒消沉、關在房內之情緒、行為
轉變等節歷次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案發
後之情狀相符。而證人A女係就其親眼見聞證人甲女於案
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轉變,及其陪同證人甲女驗傷、見證人
甲女不願與人接觸、知悉證人甲女多年前憂鬱症已不需服
藥等節,係屬其實際親身經歷,自可作為證人甲女上開證
詞之佐證。
(四)準上,證人甲女證稱其以言語告知及推拒方式向被告表示
拒絕,而被告仍以手及身體壓制其身體、脫去其衣褲之違
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明確,並有證
人A女證稱證人甲女案發後有打電話及傳訊息之後續求助
行為、證人A女觀察證人甲女之情緒低落轉變、聽聞證人
甲女轉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其事後陪同證
人甲女驗傷、知悉證人甲女多年無需服藥之憂鬱症復發等
情事可資補強,且與上開通話及訊息記錄擷圖、診斷證明
書內容相符,已足認證人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
事可信。被告以上開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一情,堪以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事後才知道對方是甲女,因對方自行脫去褲
子並要求其戴保險套,認為已得對方同意才發生性行為
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為顧及家庭、軍人身
分才向甲女道歉,並非承認強迫甲女性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我飲酒後回本案住處房
間,當時未見甲女躺在床上,後來我躺在床上見甲女自
行脫褲子躺在我旁邊,要求我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後
我就去隔壁睡覺等語(見警卷第7至13頁)、偵查中辯稱
:當天發生性行為是甲女主動,因本案住處房間很暗,
我從頭到尾都未看到甲女面貌,發生性行為當下意識模
糊,直到甲女提告才知道對方是甲女,當時我完全想不
起來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
院中供稱:當天我未強迫甲女,甲女當天穿緊身褲,如
果我有強脫她褲子應該會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不清楚對方是誰,對方
自己脫褲子後叫我戴保險套,我確認對方有同意,甲女
對我提告時,我想不起來當下發生的事情,事後冷靜才
回想起整件事情,我向甲女道歉不是承認我有強迫她,
我是因為恐懼、害怕及顧及家庭倫理道德才傳訊息向甲
女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3頁)。被告固始終辯
稱案發當時不知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為甲女,並辯稱其
對案發過程記憶模糊,惟能確認對方自行脫褲子、要求
其戴保險套,而以此認定取得對方同意一情。衡其上開
所辯,被告對於突然出現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之人要求與
其發生性行為,竟未確認對方身分而為之,已不符常理
。且被告既對案發過程之記憶模糊,何以能明確記得發
生性行為過程,係先由對方脫下褲子、要求戴保險套
並以此確認獲得對方同意一情。被告固另辯稱係因事後
接獲甲女報案之通知,才回想起案發過程,並因此知悉
案發當時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為甲女一節,然人之記憶
內容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被告對本案之記憶卻
隨時間經過更徵清晰具體,亦與常情有違,尚有疑義。
復觀被告傳送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
卷第67頁):
   
   被告既自承係因知悉甲女報案後傳送上開訊息給甲女,是
上開訊息自屬最接近案發時間,觀該訊息內容屢次強調其
真的想不起來、沒有印象,其將甲女當妹妹,不知道自己
會做這種事情,希望回去當面道歉,後續會面對,並求甲
女原諒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當時
情況,則被告辯稱其案發當下係因對方脫褲子並要求其戴
保險套,而確認得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一節,並無可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上開訊息內容係迫於家族倫理及軍
人身分所為致歉,並非承認確有強制甲女發生性行為一節
,而本院並未直接以該訊息認定被告承認強制犯行之依據
,係作為彈劾被告辯解之用,此部分亦難憑採。
  2.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甲女對本案性交過程之證述前後不
一,且案發後傳訊給被告母親,與一般遭受性侵反應不符
等語,並提出甲女與被告母親之通訊軟體手機對話擷圖為
佐(見軍偵卷第93頁)。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
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
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
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
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
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
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
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親友之探究眼光
,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之關懷,身心
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事所常有;更有
甚者,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之後,根本未克評估前述利弊
,即深陷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甚且擔心再
受害而為此驚慌失措,亦非罕見,是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會
如何反應乃因人而異,並無所謂「理想(完美)被害人」
模板。觀上開甲女傳送訊息固係對被告母親表示已平安
家及感謝之語,似與常情無異,然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
這是我父親請我傳送,習慣這樣報平安,當時我父親不知
道本案事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A女上開證稱甲
女於案發後神情有異,待甲女開車送父母及證人A女回家
,而證人A女上班後才接獲甲女來電哭訴本案遭性侵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甲女於案發後身心倍受煎熬,陷
入於何以自身遭受侵害之困惑、自責等情境,一時無暇思
及其他事項,而依其父親要求如常傳訊給被告母親報平安
,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以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固羅列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對於性交過程細節未盡一致之處(見本院卷第87至92、27
5、283頁),然衡諸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中對於被告如
何不顧其言語反對及肢體推阻,仍以手及身體壓制其身體
之違反其意願手段,而對其性交得逞之核心事實之證述內
容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至其所證被告要
其轉過身、被告脫其衣褲之過程及方式等細節,均非關於
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復牽涉遭性侵過程供述之詳略與否
,而證人甲女遭逢此重大事件,自難責令證人甲女就夢魘
般之被害過程細節均能牢記,而毫無遺漏或誤植之情,尚
無礙於證人甲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真實性之認定,此部分
辯解,不可採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甲女驗傷單未見傷勢,無法證明
被告施以強制手段,又甲女當時體重超過100公斤,被告
不可能在甲女反抗時,仍壓制並強行脫去甲女衣褲等語。
按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
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
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
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
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
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
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
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
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
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
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
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
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
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
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求助之女性被害人
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之意思表示
,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
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
,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
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
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
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
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
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
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基此,本罪之
條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
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
性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
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
(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
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
」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係知悉甲女拒絕
,仍以手及身體壓制甲女身體、脫去衣物之違反意願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別無其他暴力舉動,既如前述
,且甲女既係於111年3月23日前往驗傷,有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見軍偵卷不公開資料袋),
距離本案發生已有數日,驗傷之結果並無明顯傷勢尚無違
常情。且依上開說明,所謂「強制」性交罪之強制手段,
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且不以「
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而甲女對被告以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被告
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辯稱其有取得甲女同
意一節,則經本院認定不可採,是甲女既以上開方式明確
表示拒絕,被告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
逞,並不以被告對甲女為物理強制手段而達至使甲女不能
抗拒為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認定甲女證稱受被告強制
手段不可採一節,自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體
重因素,倘甲女有所抗拒,被告無從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一
節,然因個人體重、力氣因人而異,被告是否因甲女體型
而無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難以一概而論,而依上開
說明,強制性交之強制手段重點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自由」,而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則
本院既已認定證人甲女以言語及推拒方式表示拒絕,被告
又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甲女同意一節,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
採。
4.至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係轉述證人甲女被害過程,不具補
強證人甲女證述之適格,且就案發後甲女是否將本案住處
房門上鎖一節與證人甲女所證不符等語。然本院認定證人
A女上開證述內容,係就其親眼見聞證人甲女案發後,對
其轉述遭被告性侵時之情緒、狀態,及其事後陪同證人甲
女前往驗傷之過程,尚非僅以其轉述證人甲女被害過程作
為補強證人甲女證述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另案發後證人A女至本案住處房間找尋甲女時,證人甲
女固於本院證稱其於被告離開房間後有鎖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證人A女則證稱其喚證人甲女起床時,本案
住處房間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衡諸證
人甲女上開證稱其於案發後先離開本案住處房間,至隔壁
鄰居家找尋證人A女求助未果,其於身心疲憊下回到本案
住處房間一情,且證人A女上開亦證稱其至本案住處房間
見證人甲女神情憔悴等語,可見證人甲女案發後精神狀況
不佳、神思困倦,自難強求證人甲女對於是否將本案住處
房門上鎖一節記憶清楚,而遽以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與證
人A女不符,即全盤否認證人甲女之證述不可採。且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既非關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自難責令證
人甲女於案發後全數過程均能牢記,而毫無遺漏或誤植之
情,尚無礙於證人甲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真實性之認定,
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業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論科,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62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未能克制其行
,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受有相當傷害,
所為深值譴責。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有強制
甲女之主觀犯意,而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甲女無調解意
願,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74、277頁)。兼衡被告本案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裝潢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母
及姊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7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物品(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17頁),無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 關聯,且非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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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