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茂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犯罪事實
林銘茂與蔡坤成均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院區精神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住民,林銘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仍已預見持筷子朝他人眼部戳刺,極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1時42分許,在護理之家C棟120號房內,先徒手攻擊躺臥在床之蔡坤成之臉部,經蔡坤成起身反擊後,雙方扭打至房內其他住民之床上,隨後,林銘茂遭蔡坤成壓制在床上,並抓住蔡坤成之右側肩膀,及時阻止蔡坤成之進一步攻擊,然林銘茂仍以右手所持之筷子朝蔡坤成眼部持續戳刺約7秒,致蔡坤成之右眼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林銘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成、證人 林秀蓉於警詢、偵查;證人林念慈於警詢中指(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 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以筷子戳刺他人眼睛,極可能導致他人眼 睛失明,且有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否認有何 重傷害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行為人非被告本人 ,告訴人右眼受有失明之重傷害非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案發後,護理師檢驗告訴人眼部傷勢,評估 為輕微外傷,翌日就醫則經診斷為較重傷勢,告訴人所受重 傷害應非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然查:
(一)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有一名身穿橘色長 袖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躺臥在床上休息,另一身穿 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雙手置於褲子口袋內,走向B 男之躺臥處,A男先以雙手攻擊B男臉部,致B男身體向上 彈跳不停掙扎,隨後B男坐起身,與A男扭打在一起,而後 ,B男以全身將A男壓制在另一住民之床鋪上,A男以左手 抓住B男右側肩膀,及時阻止B男進一步之攻擊後,A男隨 即以右手所持之長條物,開始朝B男之面部持續戳刺,B男 右手臂試圖掙脫A男左手之束縛,然掙脫未果,A男仍持續 以右手所持長條物持續戳刺B男面部長達7秒,隨後,B男 之右肩掙脫A男左手之束縛,B男旋即以雙手撐起身體,停 止壓制A男,並起身離開床舖,而免於繼續遭受A男之攻擊 ,並往自己的床位走去,同時並以右手擦拭甫受攻擊之面 部,A男亦起身離開床鋪,可見A男右手仍持著一長條物, 並在遠處觀看B男等節,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均詳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是 A男以雙手攻擊B男之面部在先,經B男反擊,2人遂扭打在 一起後,B男以全身壓制A男至床鋪上時,A男以右手所持 之長條物持續戳刺B男之面部長達7秒,B男因難忍疼痛, 隨即起身離開床鋪,且衝突結束後,B男擦拭甫受攻擊之 面部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護理之家照服員陳旭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巡房 時聽到毆打聲,遂聞聲前往案發病房,我抵達互毆現場時 ,雙方已結束衝突,沒有再打了,勘驗筆錄記載之A男為 被告,B男為告訴人,我問雙方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他 遭被告毆打,我看到告訴人之面部流血,手一直遮著眼睛 ,我將告訴人帶到護理站內,就交由護理師處理告訴人之 傷勢,帶被告前往護理站的人是另一名今日未到庭之另一 位照服員,第一時間抵達病房時,我沒有注意被告手中是 否有持物品,但我將告訴人交予護理師照顧,並從護理站 走出來時,看到坐在護理站外之被告手中有拿筷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護理師林念慈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接到C棟照服員的電話,跟我說有暴力事件 ,於是我就前往護理站,抵達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隔開 ,告訴人坐在護理站內,被告則坐於護理站外之石椅上, 監視器畫面的A男、B男男分別是被告、告訴人,我所處理
的暴力事件即是今日當庭勘驗的監視器影片內容所示之衝 突,當時並無其他人同時發生糾紛而到護理站,所以我能 肯定護理紀錄所載之受理對象即是被告和告訴人。案發後 ,我有為告訴人為初步的檢傷,告訴人眼睛有小傷口,傷 口小是指傷口的寬度,傷口深度我沒有測量,所以不知道 ,傷口位置在眼皮,告訴人用手遮住眼睛說眼睛會痛,該 傷勢可能是筷子造成的,當天因為是假日,所以我用電話 聯繫院區主治醫生通報初步檢傷結果,而評估告訴人之眼 睛傷勢無立即就醫的必要,案發後至告訴人就醫期間,被 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再次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 1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監視器畫面中先攻擊告 訴人面部,復手持筷子戳刺告訴人眼睛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甚明,且有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1/6再次暴力, 據工作人員轉述林患持塑膠筷與住民蔡○成起肢體衝突」 、護理紀錄記載:「110/11/06 12:33 於11:45工作人 員來電表示林患與蔡○成在寢室起肢體衝突,並轉述當時 到達病室時2人已區隔,且見林患手裡握著1支塑膠筷子」 等語可資補強,此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88頁,警卷 第37頁),此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 我右手有拿塑膠筷子,因為當時要吃麵,我有用筷子攻擊 告訴人眼睛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陳有持 筷子戳刺告訴人眼睛,但沒有戳中等語乙情相符,益徵證 人陳旭花、林念慈上開證述信實可徵,應可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筷朝告訴人眼部戳刺等事實, 亦堪認定,則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非其, 其未為本案犯行等語,已難採信。
(三)又關於被告持筷戳刺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右眼受有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視神經萎縮等無法痊癒之重傷害乙節,觀 諸證人陳旭花、林念慈之上開證述,可知案發後之第一時 間,告訴人眼睛受傷,且傷口寬度小,依傷口外觀,經護 理師與院區主治醫師共同評估可能為筷子造成,且告訴人 案發後均手摀住眼睛表示眼睛疼痛。再於112年11月6日13 時許,告訴人經證人林念慈檢傷,告訴人右眼皮內側有0. 3公分撕裂傷及左眼下約0.7公分表淺抓傷,評估眼球運動 及視力評估,眼球可以匯聚,且經聯繫值班醫師,醫師囑 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區隔,避免暴力事件再發生,嗣於同 日19時54分許,告訴人眼白部分微紅,雙眼對光的反射均 有反應,且表示:有看到工作人員用燈照眼睛等語,自檢 傷完畢至翌(7)日7時43分期間,告訴人均未再受到任何
外力致傷,且未有抱怨不適之主訴,直至翌日7時43分許 ,告訴人始主訴右眼看不到,經護理之家送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並於同日住 院並接受類固醇脈衝治療,後根據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 3月9日期間之視神經厚度掃描(NFL OCT),可見右眼視 神經已萎縮,無復原可能,於同年11月22日、12月9日回 診,右眼視力均為15公分處可辨手動,屬於失明,且該疾 病係因外傷導致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2紙、病情說明書2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 36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是告訴人右眼遭戳刺前 右眼視力正常,然於案發後之7小時後,眼白出現微紅情 形,案發後迄至急診送醫之19小時期間,亦無其他外力因 素介入,且佐以告訴人所受右眼失明之重傷害部位,經核 亦與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告訴人所受右眼視神經病變之 重傷害發生之原因為外傷、傷口外觀亦與筷子所致之戳刺 傷呈現傷口外觀寬度狹窄之常情相符等情,已足認定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眼視能毀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辯護人雖質以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為被告辯護, 然查:告訴人右眼遭被告持筷戳刺後,迄至其右眼視能毀 敗之間,雖非立即發生,而仍歷經19小時,然外傷性神經 病變既屬病變,當需時間待傷害機轉(即自眼部外傷至產 生神經病變,再演變為視神經萎縮之過程),自非可當場 查覺,況證人林念慈案發當日僅有就眼皮處表淺傷口為消 毒、塗藥,並作換側聚焦、眼球的移動測試等初步檢測乙 情,業據證人林念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而未經專業儀器、眼科醫師進一步檢測、診斷,從而,縱 證人林念慈評估告訴人所受傷勢無須立即送醫,然此為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當場可查覺所使然,自不得據此即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是辯護人空言執 此推認兩者間無因果關係,要屬無據。
(四)再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傷害,為重傷,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右眼因遭被告持筷 戳刺,告訴人右眼視力僅能感知15公分處手動之距離,視 力無回復可能,業如前述,而人之眼部視能之作用在於能 辨物識人,並藉此從事日常生活之各項活動,若眼部視能 僅能辨識15公分處之手動範圍,則已喪失辨別外界景象、 人物之功能,應認告訴人右眼一目之視能已減損至完全無 法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之狀況,與失明無異,而達於毀敗之
重傷程度,此情亦與花蓮慈濟醫院之醫師專業認定相符(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堪認告訴人右眼所 受傷勢已屬重傷害。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二)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案發後,經本院送請花蓮慈濟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結論:林員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林員涉案時應達到行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未達 完全不能的程度。二、理由:⒈根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 歷記載,林員約25歲開始誇大妄想、被附身妄想、幻聽、混 亂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陸續於嘉義榮民總醫院、聖馬爾定醫 院、大林慈濟醫院等住院治療,於101年轉介至玉里醫院長 期住院安置,依玉里醫院病歷記載,林員雖經長期治療與復 健,甚至電痙攣治療(109年7、8月),症狀頑固難治,現實 感不佳,持續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比如 表示有聽到自己兒女的聲音所以要外出訪客,聽到家人重病 或過世的消息,於門口大聲自語,懷疑工作人員或病友偷錢 、偷物品、打擾自己工作等狀況,因上述症狀而有焦躁、眼 神歒意、甚至暴力行為等狀況,反覆出入急性及慢性病房。 綜合上述原因,林員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社會職業功 能顯著下降。⒉林員自述過去就讀協志高中建教班,成績中 上,此次心理衡鑑全量表智商FIQ=79,應落在邊緣智能的程 度,與過去學業社會職業表現,或有些微下降,但未達智能 障礙的診斷。⒊⑴林員的精神症狀嚴重,過去暴力事件不斷, 近期暴力事件如下:‧109年6月,持牙刷突發攻擊護理師頭 部、眼部。‧110年5月,上他人病室廁所,引起其他病友不 悅,互相扭打。‧110年6月,其他病友翻找病人物品,毆打 病友臉部與背部。‧110年10月毆打蔡姓病友臉頰致左鼻孔流 血。‧110年11月6日,本案件,持竹筷攻擊蔡姓被害人。⒊⑵ 林員因症狀頑治無法出院,但林員渴望出院(可見紀錄數次 試圖逃跑,反覆按門鈴要求會客),長期住院下來,環境内 人際或管理規範衝突多,積累不滿突然暴力,過去暴力原因 包括:不滿發燒感控處置,不滿未領取到購物,不滿假牙保 管原則,與病友使用廁所衝突,被翻動物品的衝突等等。此
次,林員自述是蔡姓被害人長期不認真打掃環境,並於當日 治療室外走道先推林員,林員報復式的攻擊被害人。⒊⑶是否 與幻覺妄想症狀相關?林員與蔡姓被害人雖然住同房,但互 動甚少,鑑定時經多次澄清詢問,未發現蔡姓被害人與妄想 内容(我有發明很多東西,投資就賺大錢,兒女來探視被阻 擋在外)直接相關。戳眼睛的行為偶見於思覺失調症患者針 對眼睛的妄想内容,比如眼睛遭安裝攝影監視、眼睛發射輻 射線攻擊等,但鑑定未發現林員有針對眼睛的症狀内容。⒋ 鑑定者依林員於涉案多年前已罹患思覺失調症30餘年,且涉 案時症狀依然活躍,受聽幻覺、被害妄想、思考混亂干擾其 生活多方面功能嚴重,亦受到負性症狀影響認知、人格、衝 動控制等,其辨識與控制行為能力應有顯著下降。而此次涉 案行為,未能偵測到攻擊行為與妄想症狀直接相關,與現實 生活中人際衝突較為相關,因此應推論為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⒌綜合以上,林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林員涉案時應 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 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511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酌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其與告訴人間未有冤仇,可見被告前與告訴人間 無仇隙,被告竟於案發當日,無端先朝躺臥在床之告訴人面 部攻擊,復於案發後翌(7)日,向護理人員表示自己被毆 打,經人員澄清案發過程後,被告表示因手力比賽,住民都 輸,輸了之後開始抱怨被其他住民毆打,經人員告知現實, 被告接受度有限,且被告案發前後,入住護理之家接受治療 期間,會談下被告談話多被害妄想陳述等節,有前引之被告 出院病歷摘要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均可徵被告行 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產生如上開精神鑑定過 程中所述之負面情緒,方為該等尋釁行為,堪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顯著降低, 又本院此一認定結果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相同,是被 告行為時應有因思覺失調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至為灼然,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可佐,素行尚可;2.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 聽、妄想之影響而持筷朝告訴人之右眼戳刺,致告訴人受 傷之犯罪前因;3.被告先毆打告訴人面部尋釁,後遭告訴 人毆打其面部予以反擊,被告遂持筷戳刺告訴人右眼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眼機能嚴重毀敗之重傷害,難以恢復,所生 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4.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與其 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且犯後曾於偵審中就其犯行主 要部分坦承,雖又為否認答辯,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 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監護處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本院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如下 述),則不贅述刑法第87條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均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 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 、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 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應 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 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 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 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 的,方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348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 案係為偶發性暴力事件,已如前述,又被告在花蓮慈濟醫 院接受精神鑑定時,經該院檢查其精神狀態,載明被告鑑 定當日,意識清楚,衣著外觀整齊,態度防衛被動,注意 力尚可但持續度稍嫌不足,情緒稍顯焦慮,構音清楚,尚 可切題回應問題,但在時序上偶有錯誤狀況,行為無激躁 怪異,無明顯自言自語或狀似傾聽,思考流程緩慢,内容 單調貧乏,有被害妄想内容及聽幻覺經驗,病識感不佳, 然被告於38歲左右開始有幻聽,後開始於精神科住院治療
,包括聖馬爾定醫院、大林慈濟醫院,於101年開始於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安置、住院至今,後續安置部分, 被告會持續安置在玉里醫院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 併參諸被告案發後隨即送入急性病房,並經調整用藥,每 日均經醫師問診予以治療,並經治療團隊經常性照護,給 予被告密切觀察與適當防範措施,並提供被告必要之心理 、行為或藥物處置,以保護病人安全,避免危險發生,雖 被告案發後,仍有零星暴力行為,然經上開密切治療追蹤 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對病室作息可配合, 情緒尚可自控,且於11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未 出現暴力行為,與會談暴力行為,病人表示:「沒事,不 會打人,那是過去的事」等語,有前引之被告出院病歷摘 要、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四第488至505、526至529頁) 可徵,可見被告案發後仍接受專業醫療團隊治療之密切治 療及護理,且被告經治療後,其自制力、情緒控管能力均 有顯著提升,並均按時接受醫療團隊之治療、用藥及處置 ,被告未來亦會長期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醫療照護,足認 被告目前所處之生活環境已足以提供被告所需之醫療照護 ,並有效降低被告再犯之危險性,自無另對被告施予監護 處分之必要。
五、不予宣告沒收
筷子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餐飲使 用,屬於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