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0號
HLDM,112,訴,2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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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祥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因另案入法務部○○○○○○○0○○○○○○,下稱花蓮分 監)執行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3小包夾藏於口罩內攜入舍 房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7日14時許,在花蓮分監內,將上揭海洛因其中2小包,無償 轉讓予蔡振龍。嗣因花蓮分監戒護人員接獲檢舉,並於111 年11月28日在花蓮分監舍下125房內,查獲上揭剩餘之1包海 洛因(毛重0.4244公克),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 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方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文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0頁) ,核與證人蔡振隆花蓮



看守所人員訪談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07號卷第11頁、 偵字第1803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羅佑群花蓮看守 所人員訪談時所述(偵字第307號卷第19頁) 情節相符,並有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收所111年12月12日花所戒字第1110002 8460號函、收容人尿液採集確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11年12月1日,委驗機構編號112 -035)、被告模擬夾帶海洛因方式之照片4 張(偵字第307號 卷第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花檢景誠112偵1803字第112902491 9號函及函附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223052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轉讓。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 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振龍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且證人蔡振龍係成年男性 ,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附卷可憑,亦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被告黃文祥前固曾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開⑵案件與另犯竊盜案件另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5日入監,110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7月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徵。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本案罪質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前案罪質相 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其性質上僅為戳害被告自我之身體健康,與本案所犯轉讓 第一級毒品案件係使毒品危害擴散,加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本 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 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 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803號 卷第135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20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刑 於偵訊僅稱:從外面夾帶進監獄等語(見偵字第1803號卷第 136頁),未見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爰一併說



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多次毒品、竊盜 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㈡應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加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㈢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人力派遣、現因另案 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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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