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附民字,112年度,24號
HLDM,112,花簡附民,2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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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廖珮淳
被 告 簡婌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花金簡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簡婌婷應給付原告廖珮淳新臺幣9萬8,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 0號、第2281號、第3765號、第4027號、第4264號、第4436 號、第4858號、第4859號、第5598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金簡字第4號審理,並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終結,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4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 詐欺原告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部分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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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