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維銘為張銘源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40分, 在○○縣○○市○○00號陸軍舊營區,與張銘源之父張憲昌談論薪 資問題,因一言不合,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從張銘 源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 拿起鐵鎚,手持鐵鎚敲擊張銘源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 擋風玻璃、並損壞車頭板金,致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銘源。案經張銘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維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銘源、證人即在場見證人張憲昌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 率然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及車 頭板金,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 ,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為老闆與員工關係,因薪 資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從告 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拿取鐵鎚,之後鐵鎚已還給告訴人
之父親張憲昌等語,核與證人張憲昌於警詢供稱:被告係以 其所攜帶的工具中拿起鐵鎚為上開毀損犯行等語相符。是被 告之犯罪工具鐵鎚1把,係屬告訴人之父親張憲昌所有,非 為被告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