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孫安聖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 49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 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9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孫安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494、5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孫安聖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方於112年8月 11日14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安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