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242號
HLDM,112,花簡,24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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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俊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月9日0時許
,在甲○○位於花蓮縣花蓮○○○○之住處,因與甲○○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壞甲○○所有之全身鏡1個,致
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毀損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
應依刑法毀損罪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
,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與良性互動,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毀損告訴人之全身鏡
,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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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