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224號
HLDM,112,花簡,22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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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睿騰林○○之夫,其等與范昆華素不相識。劉
睿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搭乘林○○(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睿騰,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
范昆華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處,見A車停在該處而按喇叭示警,劉睿騰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隨即下車對范昆華稱:「
幹,你叭什麼叭,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
據告訴),以腳踹范昆華所駕駛之B車,使范昆華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范昆華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造成范昆華所有
之B車引擎左上方板金凹陷,使上開車輛之美觀效用遭減損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昆華。林○○見狀即上前制
劉睿騰,惟劉睿騰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
部、頭部,使林○○受有頭面部挫傷及頸肩部擦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頸肩部挫傷,應予更正)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因林○○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睿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范昆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㈢B車受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因不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范昆華,即以
腳踹告訴人范昆華駕駛之車輛,對告訴人范昆華為上開恐嚇
、毀損之犯行,除使告訴人范昆華心生畏懼外,更造成告訴
范昆華上開車輛引擎左上方板金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所
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范昆華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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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