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94號
HLDM,112,花簡,19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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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佑犯侵占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六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新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分於民國111 年3月21日、同年4月5日,在址設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 )之花蓮縣瑞穗鄉日間照顧暨健康服務中心興建工程工地內 ,接續將工地負責人陳宏朋委託渠轉交予工地臨時工劉興成 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10500元侵占入己。二、證據:
(一)被告謝新佑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劉興成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興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上揭款項之行為,乃是利用被害人陳宏朋委 託渠轉交薪資之同一機會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 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利用證人陳宏朋之信任侵占前揭款項,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殊值非難;2.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款項之金額,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偵字第1120016610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6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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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