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民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三行「警 據報查辦蒐證照片4」補充更正為「警據報查辦蒐證照片4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玉英放 置在營業場所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其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兼酌 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未刮開)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經警查扣 後並發還告訴人林玉英,並有告訴人林玉英署名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確已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