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142號
HLDM,112,花原簡,14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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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呂耀宗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且2人同居一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未思和平理性溝通,竟以暴力手段拉扯告訴人手腕拖 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足認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2.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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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