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道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3罐後,雖曾稍事休息,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 前開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警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道明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陳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業經3 次相同類型案件為本院定罪科刑,理應充分警惕並審慎自我 控制,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輕忽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㈡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㈢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行 為相距之期間;㈣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