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被告飲酒 時間、地點、種類補充「於112年10月23日12時許至14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豐濱鄉之住處,飲用米酒與高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又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 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 路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邱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景德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63.9公里處南下車道,撞上行人林文珠,致林文珠受傷送醫(未提傷害告訴),為警查獲,於同日18時4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邱景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文珠於警詢所述相符;(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