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入監服刑,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2年12月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裁 定,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之 111年度花簡字第227號判決,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1年7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2月1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 201788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